计彬、王连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82民初25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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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482民初2573号案件名称
计彬、王连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彬州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彬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计彬;王连正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彬 州 市 人 民 法 院 陕 西 省 彬 州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82民初2573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计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期满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在中介人孙月民的见证下,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8000元,约定利息1分厘,2015年被告还款8000元,并重新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因住院用钱,被告遂将利息支付至2017年5月12日,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已无力偿还为由拒绝还款,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计某缺席未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通过孙月民的介绍,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8000元,后于2015年还款8000元,同年12月12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连政人民币肆万整(40000.00元正) 利率(壹分贰厘) 借款人:计某 公历2015年12月12日”。该借条备注“利息清至2017年5月12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上有明确约定,且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14.40%从2017年5月13日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 娟 人民陪审员 赵高飞 人民陪审员 王建怀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姗珊 附:一、裁判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二、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1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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