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冯建忱知识产权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203执1353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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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03执1353号之一案件名称
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冯建忱知识产权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冯建忱案件缘由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03执135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被执行人:冯建忱,男,1966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本院在执行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冯建忱知识产权与竞争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冯建忱未履行(2019)辽0203民初4950号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冯建忱在华夏银行11×××0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3.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钟 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诗佳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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