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军、卢染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5民终19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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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5民终1971号案件名称
李军、卢染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李军;卢染雀;任森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5民终19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男,1988年4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江峰,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染雀,女,1976年2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巡,陕西省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森龙,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汪哲,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华,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上诉人李军因与被上诉人卢染雀、任森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渭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20)陕0528民初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江峰,被上诉人卢染雀的诉讼代理人焦巡,被上诉人任森龙及阳光财保渭南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20)陕0528民初682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垫付医疗费5400元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卢染雀受伤后先后在富平县人民医院和富平县朱家骨伤医院进行治疗。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当庭提交了在富平县人民医院的预交款临时收据及门诊票据,能够证明自己垫付的医疗费为10905元。卢染雀仅对垫付的住院费有异议,但对垫付的门诊费无异议。其次,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垫付医疗费的目的且被上诉人并未起诉该部分,从而没有确认亦属事实错误。医疗费票据之所以在上诉人处是因为上诉人进行了垫付。并且被上诉人未起诉5400元住院费及门诊费,原审法院却对该部分进行确认,对于垫付的门诊费未确认,原审法院在这一点上是自相矛盾的。(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李军与被上诉人任森龙之间认定为雇佣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任森龙没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双方系雇佣关系。其次,关于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在第一次开庭陈述其打电话叫任森龙做宣传,而第二次开庭时其又陈述是被告任森龙借用其车辆,因两次陈述先后矛盾,原审法院故对上诉人意见不予采信的理由,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第一,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从未到过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判决说是上诉人两次陈述并无依据。第二,任森龙陈述上诉人打电话称商场有活动,负责活动的领导在前一天晚明确指令不能去乡下,但是被上诉人卢染雀一再要求去乡下,这表明即使存在雇佣关系也是任森龙与商场间的雇佣关系。第三,任森龙拉卢染雀回乡下与雇佣关系无关,发生事故也应当由任森龙承担赔偿责任。第四,上诉人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并非商场领导和商场员工。再次,任森龙与上诉人是合作合伙关系,揽到活时两人一起干。上诉人得知商场搞宣传活动时,打电话给任森龙通知,于是任森龙开自己车去给商场做宣传活动。(三)原审法院未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五(3)》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按照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个案案由,均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并列确定相应案由。这一规定明确说明即使涉及不同法律关系,只要均为诉争的法律关系,法院也应一并处理。原审判决让上诉人另案主张无法律依据,也与司法便民、司法为民的司法政策相违背。其次,上诉人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车辆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就是为了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卢染雀的损失应当先由被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的才由侵权人赔偿。第三,与本案相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中,保险人与投保人都是同本案一样的抗辩主张,这类案件在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诉讼中都是一并处理。原审法院未将诉请一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也同上级法院的判决相冲突。被上诉人卢染雀答辩称,自己和任森龙均系李军雇佣的员工,本案应由李军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任森龙答辩称,自己是李军雇佣的,并非商场雇佣,且事发时是李军指示自己带着卢染雀和田改宁去乡下做宣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被上诉人阳光财保渭南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针对保险公司上诉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车上人员险应承担的1万元,已经给付给了上诉人。关于意外险,本案事故与该险种约定的情形不符,意外险针对的是乘坐人,并不是谁购买的就给谁赔,驾乘人员出了意外事故应按照保险合同赔偿。故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卢染雀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6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44392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179788.57元;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10月21日13时许,被告任森龙驾驶陕ELS897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田改宁、卢染雀)由北向南再向东左转弯行驶至富平县底店乡下庄村加油站南弯道处时,操作不当,车辆侧翻至路外地里,致田改宁、卢染雀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富平县某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森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富平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并在富平朱家中医骨伤医院检查,花费的医疗费经票据核算确认为6366.57元。原告伤情经富平县某局交警大队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属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李军、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系单方鉴定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且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0083-2013)进行鉴定。因原告系单方鉴定,原审法院对二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准许。后经原审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陕正义司鉴[2020]临鉴字第1650号及165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原告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被告李军申请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原告损伤属九级伤残。因被告均未对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对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该部分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原审法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考虑确系实际支出,结合就医天数和就医距离,该项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依据证据认定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确认如下:医疗费636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诉请确认为630元(住院天数21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鉴定天数60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144392元(36098元/年×20年×20%),误工费15000元(鉴定天数150天×100元/天),护理费6000元(鉴定天数60天×10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79288.57元。被告任森龙辩称其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元,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军辩称其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905元,其中住院5400元,其余为门诊花费,原告仅认可其垫付4218.57元,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对其给原告住院垫付的5400元予以确认,对其在门诊垫付的费用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原告并未起诉该部分,原审法院未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其在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其损伤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任森龙辩称其与被告李军系雇佣关系,是被告李军打电话说商场有活动,让其拉店里两名员工去做宣传,原告亦认可被告任森龙该项辩称意见,被告李军虽对雇佣关系予以否认,但其在两次庭审中的陈述先后矛盾,故对被告李军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合本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原告本次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79288.57元应全部由被告李军予以赔付,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5400元应予以扣减。关于被告阳光财保渭南支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为本案事故车辆投保人的被告李军与被告保险公司应属另一法律关系,且现被告李军与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适用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亦有较大的争议,故应另案主张,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染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79288.57元;(其中5400元已赔付)(二)驳回原告卢染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6元减半收取计1948元,由原告卢染雀承担64元,由被告李军承担1884元。本院在审理期间,(一)上诉人李军提供了陕西省富平县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9张金额共计3742.84元,拟证明该部分医疗费由其垫付。三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因该9张票据出票日期均在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1月4日之间,即产生于卢染雀治疗期间,故对关联性应予确认。(二)被上诉人卢染雀提供了名为“富平顶上工作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9份,该微信聊天记录载明:1、上诉人李军以完成任务为由向被上诉人卢染雀、任森龙及案外人发放微信红包;2、事发当日10时许,上诉人李军指示被上诉人任森龙开车到县城将被上诉人卢染雀及案外人拉上,不用去店里,直接出去扫码等内容。上诉人李军对上述微信聊天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三)被上诉人阳光财保渭南支公司提供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电子保单》、其所作的关于陕ELS897车辆车险赔款支付情况的材料、《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机动车辆保险人员伤亡费用清单》、《广发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该公司已向李军支付了卢染雀及案外人田改宁的车上人员险理赔款。向李军支付了车辆损失险赔偿款。李军除为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保渭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外,还投保了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及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及附加团体意外伤害津贴保险。(四)任森龙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能够证明李军于2019年的1月5日、3月29日、4月27日、5月28日、5月30日、6月10日、6月12日分别向任森龙微信转账1500元、3000元、7948元、1500元、6358元、5961元、1980元及3477元。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李军实际垫付的医疗费用是多少;2、上诉人李军与被上诉人任森龙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案涉事故是否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3、被上诉人阳光保险支公司是否应一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依据李军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认定其实际垫付的医疗费为5400元,卢染雀对此未提起上诉,表明其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该部分数额予以认可。现李军另行提供了富平县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共计3742.84元,出票日期均在卢染雀住院的期间内,与卢染雀的受伤治疗情况密切相关,故对李军关于先行垫付该部分医疗费的事实予以确认。鉴于该部分医疗费属李军已先行垫付的费用,卢染雀起诉时亦未将该部分费用计算到医疗费项目中,受卢染雀诉讼请求的约束,原审法院既未将该部分费用纳入卢染雀医疗费项目中,也未作为李军已支付的费用予以扣除,对李军向卢染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无影响,故本院仅对李军共计垫付医疗费5400元和3742.8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卢染雀与任森龙陈述其二人均受李军雇佣,任森龙提供的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其以完成任务方式向李军提供劳务,由李军向其发放相应的报酬。卢染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事发当天,李军安排任森龙驾车搭载卢染雀及另一名员工一同外出。故应认定李军与任森龙存在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任森龙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现双方当事人对阳光财保渭南支公司在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范围内的替代赔偿问题发生争议,由于该险种不属责任保险,所涉诉讼不属必要共同诉讼,在一审法院对该有关事实未予涉及和处理的情况下,本院不宜直接审理和判决,否则将违反二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审法院未将阳光财保渭南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李军可就此问题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86元由上诉人李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豪玲审 判 员 晏 海审 判 员 徐新卫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雷新渭书 记 员 张晓娟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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