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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海霞、邵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3民初209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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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13民初20945号
  • 案件名称

    马海霞、邵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马海霞;邵钢;左小平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13民初20945号原告:左小平,男,汉族,1971年5月15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晨宇,陕西云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钢,男,汉族,1976年2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被告:马海霞,女,汉族,1981年9月19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从培学,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娟娟,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左小平与被告邵钢、马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晨宇、被告邵钢、马海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从培学、史娟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双方系朋友,2015年3月10日,被告一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整(大写贰佰万元整),月息2%。借条出具后,原告向被告一支付现金2000000元整。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2015至2019年期间,二被告向原告转账利息共计660000余元,后被告拒绝归还下欠借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不予还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愿判如所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29日以年利率15.4%计算实际归还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2181077.78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邵钢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起诉状所称的200万元的借款,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过借款也无利息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马海霞辩称,与原告从未发生过借贷关系且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700000元,2012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10000元,2013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0元。上述共计1610000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左平现金贰佰万元整(200万)借款人:邵钢 2015年3月10号”。2015年8月18日,被告邵钢向原告转账50000元;2015年9月30日,被告马海霞向原告转账50000元;2015年12月29日,被告马海霞向原告支付30000元;2016年2月5日,被告邵钢向原告转账100000元;2016年4月8日,被告邵钢向原告转账20000元;2016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000元;2016年7月1日,被告马海霞向原告支付20000元;2016年9月1日,被告邵钢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17年8月31日,被告马海霞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元;2017年12月13日,被告马海霞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元;2018年1月10日,被告马海霞向原告转账100000元;2018年7月2日,被告马海霞向原告转账30000元;2019年1月30日,被告马海霞向原告转账200000元。被告邵钢称与原告之间没有诉状所称的200万元的借款,被告马海霞称与原告从未发生过民间借贷关系,非本案适格主体。 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61万元转账凭证及被告邵钢出具的200万元借条一张。被告邵钢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200万元借款,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被告邵钢主张200万元的民间借贷未实际发生,对其出具借条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借条上载明的200万元,系之前转账161万元及双方所约定利息,汇总后出具借条,对于约定利息,原告称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减免后以39万元载入借条,但对利息约定,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对39万元利息计算陈述不清,且用陕西邵氏实业有限公司与左小平之间的其他案件的起诉状和撤诉民事裁定书来证明与被告之间关于利息约定,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对于原告借条中39万元利息,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告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提供2015年3月10日200万元借条中实际向被告邵钢支付的借款本金为161万元,被告邵钢应偿还161万元借款本金。借条出具后,截止法庭辩论终结之日,被告邵钢通过其自己账户及马海霞账户共计还款66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邵钢偿还借款本金9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且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对于利息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逾期利息以欠款9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9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要求马海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条上无马海霞签字,仅以马海霞账户转账来证明该债务为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马海霞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邵钢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161万元已偿还完毕,借条出具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被告邵钢对该借条出具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在2015年3月10日之前的转账,不能认定为被告对该账务的偿还,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左小平借款9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9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左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249元,减半收取12124.5元,由被告邵钢承担2755元,原告自行承担9369.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漾 二〇二一 年 九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薛      楠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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