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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公司、衡阳市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407执727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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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07执727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湖南某公司、衡阳市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衡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
  • 当事人

    湖南某公司;衡阳市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407执7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湖南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衡阳市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法定代表人:颜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湖南某公司与被执行人衡阳市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2021)湘0407民初57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2021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执行。2021年8月1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衡阳市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支付申请执行人湖南某公司租金46113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019元、执行费6937元。本院于2021年8月22日向申请执行人湖南某公司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9月18日对被执行人衡阳市某公司进行了二次网络财产查控及中国人民银行查控,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衡阳市某公司名下有汽车、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本院通过衡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衡阳市某公司有房产。本院通过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衡阳市某公司有住房公积金。本院通过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查询,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衡阳市某公司有收益类保险。本院对被执行人衡阳市某公司进行现场查找、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衡阳市某公司有其他可执行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时止今日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21年9月2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衡阳市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25日被执行人应付申请执行人湖南某公司476091元,未执行标的金额为476091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罗年福审判员  杨国志审判员  杨 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雨峰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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