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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龙唐供热有限公司集贤分公司、潘振银供用电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黑0521民初26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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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黑0521民初2617号
  • 案件名称

    双鸭山龙唐供热有限公司集贤分公司、潘振银供用电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集贤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双鸭山龙唐供热有限公司集贤分公司;潘振银
  • 案件缘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黑0521民初2617号原告:双鸭山龙唐供热有限公司集贤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52174229867K,住集贤县福利镇环保局综合楼69号。负责人:邹本骞,该支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衣新,男,该支行员工。被告:潘振银,住集贤县。原告双鸭山龙唐供热有限公司集贤分公司(以下简称龙唐供热公司集贤分公司)与被告潘振银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唐供热公司集贤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支付拖欠原告2020-2021年的供暖费4048.85元;2判令被告承担支付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全部欠款之日止因迟延支付产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20-2021年度为被告所拥有的位于集贤县房屋(供热面积为140.39㎡)提供集中供热服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供热费,但被告仍未支付过任何供热费用,共拖欠供热费4048.85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原告起诉时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能够证明被告身份的任何信息,无法确定被告身份,也无法将法律文书有效送达给被告,且经本院查询,该住址房屋无登记信息。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具体不明确,不符合受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双鸭山龙唐供热有限公司集贤分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董 海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雨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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