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远飞、谭文光等非法采矿罪、非法采矿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224刑初1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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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224刑初149号案件名称
谭远飞、谭文光等非法采矿罪、非法采矿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茶陵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谭远飞;谭文光;谭文亮;尹水光;谭智文案件缘由
非法采矿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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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24刑初14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远飞,绰号“额徕”,男,汉族,初中肄业文化,从事开挖机工作,户籍地湖南省茶陵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2020年12月4日被茶陵县某某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经茶陵县某某局决定,2021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廖刚其,湖南廖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人谭文光,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及居住地湖南省茶陵县。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15日被茶陵县某某局行政拘留五日;因非法采砂,于2019年11月8日被茶陵县自然资源局处没收违法所得7000元,罚款3000元。现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茶陵县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1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谭武文,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人谭文亮,曾用名谭少勇,绰号“亮仔”,男,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工,户籍地及居住地湖南省茶陵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21年5月27日被茶陵县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1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在福,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人尹水光,绰号“大乃”,男,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户籍地及居住地湖南省茶陵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茶陵县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1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文平,湖南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人谭智文,绰号“发来”,男,汉族,初中肄业文化,从事货车运输工作,户籍地及居住地湖南省茶陵县。因非法采砂,2020年4月26日被茶陵县自然资源局处罚款10000元。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2020年12月24日被茶陵县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炎梅,湖南廖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律师)。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二部刑诉【2021】Z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远飞、谭文光、谭文亮、尹水光、谭智文犯非法采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红及检察员助理陈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远飞及辩护人廖刚其、谭文光及辩护人谭武文、谭文亮及辩护人王在福、尹水光及辩护人罗文平、谭智文及辩护人周炎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8年下半年至案发,被告人谭远飞、谭文光、谭文亮、尹水光、谭智文伙同谭某一、尹某一、谭某二、谭某三、谭某四等人(后五人已判决),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合伙在茶陵县非法开采山源沙。所采山源沙销售给沈某一、刘某(二人已判决)经营的花甲沙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上半年,谭某一让尹某一(谭某一的前妻)以种植油茶的名义承包花甲村14组蛇皮窝里山场谭某五、尹某一、谭某六、谭某七等人的林地,在林地改造的过程中,谭某一发现林地下有大量的山砂,有较大的开采价值,下半年便开始和开挖机的谭远飞商量,以谭某一占两股,谭远飞占一股,谭远飞出资1万元(实际出资人贺某一,和谭远飞两人平均占股),合伙开挖山砂。谭某一曾任花甲村村主任,由其负责协调当地关系,后谭某一因交通事故受伤,遂安排尹某一管钱和结账,谭远飞负责开挖机挖砂、修路运输。2018年,谭远飞伙同谭某一、尹某一共计非法采砂19054方,以15元每方的价格销售至花甲沙场,谭远飞非法采砂价值为285810元。 2019年6月22日,谭远飞因与谭某一、尹某一关系不合, 遂将在蛇皮窝里山场非法采砂的股份作价10万元转股给谭某四,谭某四通过儿子谭某八银行转账10万元至谭远飞妻子陈某一名下。谭某四雇请其姨夫钟某在现场负责对挖机、货车记 工。在2019年10月19日,谭远飞见有利可图,重新加入该采砂班子,谭某四退出。谭远飞、谭某一、尹某一在蛇皮窝里山场继续非法采砂至2019年10月底,期间采砂4660方。以均价20元每方的价格销售至花甲沙场,谭远飞非法采砂价值为93200元。 2.2019年7月,被告人谭远飞、谭文光与谭某二、谭某三四人商议在蕨根塘边及附近农田合伙采砂。谭远飞负责开挖机采砂及现场监工,谭某二、谭某三负责送砂结账,谭文光负责协调组里关系。随后,谭远飞等四人在没有办理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砂至12月,并将所采山砂销售至花甲沙场,所获利益由谭远飞等四人均分。四人合伙非法采砂共计5732.6方,以每方22元的价格销售,谭远飞、谭文光非法采砂价值为126117.2元。 3.2019年11月,被告人谭远飞、谭文光、谭智文与谭某一四人商议在蕨根塘上面的瑶山山嘴巴上非法采砂销售至花甲 沙场。谭某一继续安排尹某一负责结账、管数,谭远飞负责现 场监工,由谭智文负责协调莲荷村关系,其他人负责协调花甲村关系。谭智文先后占股50%到30%,其他人均分剩余股份。该班子非法采砂至2019年12月,非法采砂10487方,以23元每方的价格销售至花甲沙场,谭远飞、谭文光、谭智文非法采砂价值为241201元。另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谭远飞继续伙同谭文光在瑶山山嘴巴上开采山源沙3677方,以23元每方的价格销售至花甲沙场,谭远飞、谭文光非法采砂价值为84571元。 4.2019年6月,花甲村人居环境保洁员会议集中讨论,决定在个临时垃圾填埋场。花甲村村委书记尹某二安排谭某九(不起诉)去监工挖垃圾池,而后谭某九叫上尹某三(不起诉)一起选定挖垃圾池的地点。因尹某三去火田做事,由谭某九具体负责,雇佣谭远飞驾驶挖机挖垃圾池。在挖垃圾池过程中,谭远飞和谭某九发现挖出了山源砂,二人遂打电话将此事告知尹某三,3人合意将采挖的砂子销售至花甲沙场,所获利益均分。后因采挖的山砂质量较之前的好,花甲沙场每立方增加2元的收购价。挖砂售卖的情况为:2019年7月24日至7月30日以16元每立方米的价格销售山源砂4778立方米至花甲沙场,销售金额76000元。2019年8月1日至8月5日以18元每立方米的价格销售山源砂3283立方米至花甲沙场,销售金额58500元。谭远飞合计非法采砂价值为134500元。 5.2019年11月初,被告人谭文光在未办理开采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花甲沙场对面过茶安灌区的自留山上非法采砂1951方,以均价20元每方的价格销售至花甲沙场,花甲沙场记账谭文光送砂1951方,谭文光非法采砂价值为39020元。 6.2020年6月,被告人谭远飞、谭文亮、尹水光和谭某一、谭某二、谭某三见非法采砂有利可图,为提高采砂效益, 避免各非法采砂班子相互举报,遂商定整合采砂班子,合伙一起在蕨根塘上面的瑶山山嘴巴上非法采砂销至花甲沙场。6人均分收益。由谭某二负责收益分配并雇佣挖机开采,尹某一受谭某一的安排与谭某二负责雇请货车运输,谭某三晚上送夜宵,尹水光、谭文亮负责协调花甲村8组关系,因谭文亮系花甲沙场员工,谭文亮偶尔会对送到花甲沙场的沙数进行清点,谭远飞负责前期挖机修路及采砂现场监工。为躲避执法部门的打击,谭远飞等人安排夜间采砂,共计非法采砂21180方,以每方23元的价格销售,谭远飞、谭文亮、尹水光非法采砂价值为487140元。 综上,认定谭远飞非法采砂价值1452539.2元,谭文光非法采砂价值490909.2元,谭文亮非法采砂价值487140元,尹水光非法采砂价值487140元,谭智文非法采砂价值24120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远飞、谭文光、谭文亮、尹水光、谭智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非法采砂,其中谭远飞系情节特别严重,谭文光、谭文亮、尹水光、谭智文系情节严重,上述被告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谭文光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谭远飞、谭文亮、尹水光、谭智文被动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谭远飞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谭文光、谭文亮、尹水光、谭智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五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谭远飞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对谭文光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对谭文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对尹水光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对谭智文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投案自首接待笔录、行政处罚材料、工时登记账本、收沙账本、收沙明细及统计表、领据、缴款书、矿产资源分类细目、自然资源局证明等书证;2.证人谭某1、谭某2、颜某、沈某、钟某、谭某3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谭远飞、谭文光、谭文亮、尹水光、谭智文的供述及同案人谭某一、尹某一、谭某二、谭某三、谭某四等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指认笔录;5.辨认、提取、检查笔录及照片;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谭远飞、谭文光、谭文亮、尹水光、谭智文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谭远飞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谭远飞系从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8万元、家庭系建档立卡贫困户,父亲患有白血病,母亲身患××,两个小孩读书等情节,建议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文光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谭文光具有自首情节,且系葡萄园种植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涉案金额与谭文亮等人犯罪金额接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却与他们基本一致,公诉机关没有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建议对谭文光调整量刑。 被告人谭文亮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无异议。 被告人尹水光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提出异议,认为尹水光具有坦白、从犯、认罪认罚、退赃、缴纳罚金、参与作案次数比其他同案犯少、被动参与,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分赃少于谭文光、谭文亮,建议法院对尹水光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谭智文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谭智文具有认罪认罚、从犯、退赃、初犯、偶犯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谭智文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另查明,谭远飞、谭文亮、尹水光、谭智文先后被某某机关抓获到案,谭文光主动到某某机关投案。在公安侦查阶段,谭远飞已退缴赃款8万元、谭文光已退缴赃款5万元、谭文亮已退缴赃款6.2万元、尹水光已退缴赃款2.2万元、谭智文已退缴赃款3万元。谭文光因2019年11月初在界首镇花甲村瑶山地段非法采砂被茶陵县自然资源局处以没收违法所得0.7万元、罚款0.3万元。谭智文因2020年2月1日在界首镇莲荷村非法采砂被茶陵县自然资源局处以罚款1万元。谭远飞父亲患白血病,家庭属建档立卡贫困户。在法院审理阶段,谭文光、谭文亮、尹水光分别向本院缴纳罚金各2.5万元、谭智文向本院缴纳罚金2万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基于谭远飞的认罪悔罪表现及特殊家庭情况,调整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远飞、谭文光、谭文亮、尹水光、谭智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砂,其中谭远飞情节特别严重,谭文光、谭文亮、尹水光、谭智文情节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谭远飞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谭文光、谭文亮、尹水光、谭智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谭远飞辩护人辩称谭远飞为从犯。经查,谭远飞在参与五起犯罪事实中,积极实施了开挖机挖砂、参与分红、现场监工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系主犯,对谭远飞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谭文光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谭远飞、谭文亮、尹水光、谭智文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五被告人退缴赃款的情况,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谭文光2019年11月初的违法行为已在本案中认定为犯罪行为,故茶陵县自然资源局对其罚款的0.3万元,应当折抵相应罚金,对谭文光多缴纳的罚金部分应当予以返还。谭智文2020年2月1日的违法行为因未在本案中认定为犯罪行为,故茶陵县自然资源局对其罚款的1万元,不能折抵罚金。另谭远飞的家庭情况可在本院对其判处罚金时予以从轻考虑。五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对五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相关自首、坦白、从犯、认罪认罚、罚款应折抵罚金等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谭远飞、谭文光、尹水光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谭远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谭文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谭文亮、尹水光、谭智文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另对五被告人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远飞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谭文光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谭文亮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四、被告人尹水光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五、被告人谭智文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六、对被告人谭远飞、谭文光、谭文亮、尹水光、谭智文已退缴的赃款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茶陵县某某局上缴国库。对谭文光多缴纳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由本院依法予以返还。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谭远飞的刑期自2021年7月27日起至2024年10月26日止,先行羁押的60日已折抵刑期。被告人谭文光、谭文亮、尹水光、谭智文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实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史红霞 人民陪审员 梁金根 人民陪审员 龙 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刘 斌 书 记 员 谷蓉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的; (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第三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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