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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高玉生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64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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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02执6407号
  •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高玉生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高玉生
  • 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2执640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风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928594459K。    负责人:窦波,系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高玉生,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与被执行人高玉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的(2020)新0102民初35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79283.31元,已执行标的为0元,未执行标的为79283.31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    2、本院于2021年8月6日、2021年9月9日、2021年9月24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及互联网银行账户存款,无证券、无车辆、无公司、无对外投资等登记信息;    3、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    4、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发布;    5、执行过程中,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所在社区实地走访,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1年9月25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无异议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艾克热木江审判员    瓦热思江审判员    冷长青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热帝娜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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