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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831执恢90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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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31执恢90号之二
  • 案件名称

    陕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子洲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陕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某某;郭某;贾某;贾某某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831执恢9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陕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子洲县。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拓某某,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常某某,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子洲县三川口镇。被执行人:郭某,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子洲县双湖峪镇开元小区。被执行人:贾某,女,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被执行人:贾某某,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绥德县石家湾镇贾张家沟村阳硷2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郭某、贾某、贾某某、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陕0831民初38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郭某、贾某、贾某某、常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郭某、贾某、贾某某、常某某履行下列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陕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27日至2017年5月22日按月利率9‰计算,逾期利息从2017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13.5‰计算;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负担案件受理费6612元,公告费300元。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私下达成和解协议,现申请人陕西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的请求。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郭某、贾某、贾某某、常某某私下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并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动履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陕0831执恢90号案件的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姬存瑞审判员  姬文戈审判员  段 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霍 越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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