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赵林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03民初140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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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03民初14085号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赵林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10/11 0:00:00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赵林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03民初1408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425号负责人:王志扬,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增,系该行员工。被告:赵林,男,195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与被告赵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思国、人民陪审员史秋卓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增、被告赵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16日向我行申请信用卡,卡号为62×××74。被告开卡后开始进行信用卡透支,经我行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112895.15元(截止2020年11月30日),并承担逾期利息、罚息、滞纳金、超限费至给付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林辩称,欠款属实,我贷款买车了,我现在身体不好,得两次脑梗还有糖尿病,我就一个人,没有偿还能力了。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林于2011年5月16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74。被告开卡后,持卡消费,但未按规定及时清偿,截止到2020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003.55元,利息及其他费用14891.6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余额构成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与被告赵林之间的信用卡合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确认有效。被告透支消费后,未及时按约归还款项,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利息、费用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信用卡(62×××74)欠款本金98003.55元,利息及其他费用14891.60元(以上利息、违约金、费用等截止到2020年11月30日,从2020年12月1日起按《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及法律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缴纳2558元,应予返还,保全费1084元,由被告赵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强审 判 员 刘思国人民陪审员 史秋卓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祝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的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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