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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屯支行、范文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5民终12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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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5民终1203号
  • 案件名称

    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屯支行、范文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10/8 0:00:00
  • 当事人

    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屯支行;范文田;史洪艳;本溪大星建材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5民终1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屯支行,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彩屯南路47(1)栋1层。法定代表人:黄克,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平平、郝芳芳,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文田,男,汉族,1971年4月24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洪艳,女,满族,1968年3月17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田(史洪艳丈夫),汉族,1971年4月24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大星建材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地工路41A栋。法定代表人:任振春,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屯支行(以下简称本溪银行彩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范文田、史洪艳、本溪大星国际建材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星建材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3民初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本溪银行彩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平平、郝芳芳,被上诉人范文田,被上诉人史洪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田到庭参加诉讼。大星建材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银行彩屯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范文田、史洪艳于判决生效后偿还贷款本金272547.99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截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范文田、史洪艳、大星建材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从范文田、史洪艳借款本金中扣除20%的保证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溪银行彩屯支行向范文田、史洪艳实际发放贷款32万元,范文田、史洪艳即负有履行32万元借款本金的还款义务,原审法院以本溪银行彩屯支行未在保证金监管账户扣划保证金为由,从而免除范文田、史洪艳借款本金32万元之20%(64000元)的还款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范文田、史洪艳已偿还借款本金47452.01元,尚欠本金为272547.99元,二审法院应予以支持。二、原审法院认定范文田、史洪艳不承担罚息和复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购房贷款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本的合同第八条规定的逾期利息利率对逾期贷款本金及利息计收逾期利息。《购房贷款合同》第八条对于应收未还本金及利息部分的逾期利息利率,应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罚50%执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应当对逾期利息计算复利。综上所述,为维护本溪银行彩屯支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本溪银行彩屯支行的上诉请求。范文田、史洪艳辩称:房子是以租养贷的形式进行的贷款,本溪银行彩屯支行并没有对范文田、史洪艳进行考察是否具备贷款能力,导致范文田、史洪艳还不上款是开发商违约,开发商还不上租金,范文田、史洪艳就还不上贷款,本溪银行彩屯支行是有责任的。范文田、史洪艳对一审判决有意见,没有上诉是因为没有钱,担保人是本溪银行彩屯支行找的,不是范文田、史洪艳找的,担保人就是开发商。范文田、史洪艳还不上款责任在担保人,应该由担保人进行偿还。大型建材城未作答辩。本溪银行彩屯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本溪银行彩屯支行与范文田、史洪艳签订的《购房贷款合同》,范文田、史洪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2547.99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截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本溪银行彩屯支行对范文田、史洪艳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明山区(本房权证明山区字第××号)建筑面积27.51平方米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各项费用。3.判令大星国际建材城对范文田、史洪艳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范文田、史洪艳、大星建材城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范文田与史洪艳系夫妻关系。范文田和史洪艳购买了位于本溪市明山区地工路41A栋本溪国际建材城内负1层90号,建筑面积27.51㎡,房屋权证号为:本房权证明山区字第××号的商铺。2014年4月11日,范文田与本溪银行彩屯支行签订《购房贷款合同》,范文田从本溪银行彩屯支行处贷款32万元用于为购买案涉商铺,贷款期限10年,借款人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还款日为每月20日,贷款月利率为6.004%。《购房贷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变更贷款利率和计息方法,贷款人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于利率变更日的下年(或季或月)初根据新的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按约定的浮动比例对本合同项下的利率和计息方法进行相应调整。范文田以案涉商铺作为其贷款的抵押物并在产权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本溪银行彩屯支行。大星建材城作为担保人为范文田的上述贷款进行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相关的一切费用。《购房贷款合同》中第十二条还约定,借款人未按任何一个约定还款期偿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通知,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通知中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者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由此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购房贷款合同》第三十三条规定:贷款人在借款人不按期还款,或借款人出现本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情况出现时,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届时,保证人应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并放弃对贷款人优先处分抵押物的抗辩权。史洪艳作为范文田的妻子,在该《购房贷款合同》“借款人”和“抵押人”处签捺印;大星建材城作为保证人在《购房贷款合同》“保证人”处签章。2014年4月11日,范文田签署《划款授权书》,授权本溪银行彩屯支行将《购房借款合同》项下32万元的贷款直接划入50×××01的账户内。2014年4月11日,大星建材城向本溪银行彩屯支行出具《房屋贷款推荐及担保承诺函》一份,承诺同意在本溪银行彩屯支行处开立保证金监管账户用于借款人偿贷能力提供担保。同意将本溪银行彩屯支行发放给借款人贷款的20%款项划入保证金监管账户内,等大星建材城履行完担保义务后返还。同日,大星建材城向本溪银行彩屯支行出具《划款授权书》一份,载明如范文田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大星建材城承诺将无条件在本溪银行彩屯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账号:50×××02)中直接扣划当期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本溪银行彩屯支行于2014年5月28日按照约定发放贷款32万元。范文田和史洪艳在2014年6月至2016年5月能够按照约定还本付息。2016年6月、7月范文田、史洪艳每月偿还100元。自2016年8月起,范文田和史洪艳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根据本溪银行彩屯支行提供的借据明细查询维护单显示,范文田的贷款尚有借款本金272547.99元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本溪银行彩屯支行与范文田和史洪艳的借款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关于范文田和史洪艳主张本溪银行彩屯支行与大星建材城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因范文田、史洪艳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范文田和史洪艳主张本溪银行彩屯支行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存在违规情形,合同无效的请求,因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此请求不予采纳。综上,本溪银行彩屯支行与范文田、史洪艳签订的《购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合同签订后,本溪银行彩屯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本金32万元的义务,但范文田和史洪艳自2016年6月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购房贷款合同》,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但本案中,本溪银行彩屯支行自述保证金账户50×××02内现没有款项,且不能给予合理说明,亦未提交流水情况,本溪银行彩屯支行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存在过错,故该笔款项不能向范文田、史洪艳主张权利。据此,对于本溪银行彩屯支行要求解除《购房贷款合同》,并要求范文田、史洪艳偿还借款本金272547.9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金208547.99元(272547.99-320000×20%)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本溪银行彩屯支行要求范文田、史洪艳给付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约定不明,不予支持。范文田、史洪艳自愿用案涉商铺作为贷款的抵押物并在产权部门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本溪银行彩屯支行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大星建材城作为本溪银行彩屯支行与范文田、史洪艳购房贷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本案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但依据《购房贷款合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担保范围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金账户内没有按照约定存有保证金,大星建材城存在过错,因此本溪银行彩屯支行可另案诉讼。故此,对于本溪银行彩屯支行要求大星建材城对范文田、史洪艳应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大星建材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本溪银行彩屯支行的诉讼主张及其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不影响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本溪银行彩屯支行与范文田、史洪艳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购房贷款合同》;二、范文田、史洪艳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本溪银行彩屯支行贷款本金208547.99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偿清之日);三、如范文田、史洪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第二款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则本溪银行彩屯支行有权对范文田、史洪艳名下位于本溪市明山区地工路41A栋本溪国际建材城内负1层90号,建筑面积27.51平方米,房屋权证号为:本房权证明山区字第××号的商铺拍卖、变卖,并对所得价款在其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大星建材城对判决第二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本溪银行彩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8元,减半收取2694元,由本溪银行彩屯支行负担480元,由范文田、史洪艳、大型建材城共同负担2214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本溪银行彩屯支行与范文田、史洪艳签订的《购房贷款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币种为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浮动,贷款月利率6.004‰。如合同签订日至放款日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放款时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浮动执行。合同履行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变更贷款利率和计息方法,贷款人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于利率变更日的下午(或季或月)初根据新的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按约定的浮动比例对本合同项下的利率和计息方法进行相应调整。第七条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逾期利息利率对逾期贷款本金及利息计收逾期利息。第八条约定,对于应收未还本金及利息部分的逾期利息利率,应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罚50%执行,逾期利息利率遇合同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变更逾期贷款利息利率和计息方法,贷款人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贷款合同》项下的逾期利息利率和计息方法进行相应调整。”再查明:本溪银行彩屯支行是将本案借款发放至范文田账户后,又按照范文田出具的划款授权书将款项划转至大星国际建材城账户。本溪银行彩屯支行未将本案借款的20%作为保证金扣划到大星建材城开立的保证金账户50×××02,该保证金账户于2014年2月28日开立,于2015年5月21日销户。账户内现没有存入款项记录,也没有扣划记录。又查明:2014年4月29日,本溪银行彩屯支行与范文田、史洪艳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用范文田、史洪艳的私有房产作抵押,为贷款32万元提供抵押,抵押物坐落于明山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本房他证明山区字第××号。还查明:2021年6月1日,范文田、史洪艳收到本案的起诉状副本。另查明,范文田、史洪艳偿于2021年5月20日前足额偿还了借款本息,于2016年6月22日偿还借款利息100元、于7月23日偿借款利息1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本溪银行彩屯支行与范文田、史洪艳签订的《购房贷款合同》《抵押借款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享受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本溪银行彩屯支行与范文田、史洪艳在贷款合同中约定了解除权。范文田、史洪艳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本溪银行彩屯支行有权解除贷款合同。范文田、史洪艳于2021年6月1日收到的起诉状中有解除贷款合同的请求,故双方的贷款合同于2021年6月1日解除。根据贷款合同约定,范文田、史洪艳在2021年6月1日之前要承担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扣除已还利息200元),自2021年6月1日起要承担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关于借款的20%是否需要在本金中予以扣除的问题。本溪银行彩屯支行按合同约定将范文田、史洪艳的借款32万元全额进行了发放,并按范文田的划款授权书的指示将贷款直接划入大星建材城的账户,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范文田、史洪艳应当承担偿还欠款义务。至于本溪银行彩屯支行没有按照保证人大星建材城的授权扣划借款的20%到保证金账户,是本溪银行彩屯支行与保证人大星建材城之间的约定,而不是本溪银行彩屯支行与范文田、史洪艳之间的约定,不能以此约定来免除范文田、史洪艳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故范文田、史洪艳主张在借款本金中扣借款金额的20%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范文田、史洪艳应偿还借款本金数额为272547.99元。综上所述,本溪银行彩屯支行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3民初9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3民初94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三、被上诉人范文田、史洪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屯支行贷款本金二十七万二千五百四十七元九角九分及利息(从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复利计算,扣除已还利息二百元;自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复利计算)。四、如被上诉人范文田、史洪艳未按时偿还上述贷款本息,上诉人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屯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范文田、史洪艳名下的坐落于本溪市明山区不动产(本房权证明山区字第××号)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上诉人本溪大星国际建材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八十八元,减半收取二千六百九十四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八十元,共计三千一百七十四元,由被上诉人范文田、史洪艳、本溪大星国际建材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明辉审 判 员 赵丹阳审 判 员 孙 燕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法官助理 邓 松书 记 员 宋光磊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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