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刘庆国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1执38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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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01执3859号案件名称
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刘庆国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刘庆国案件缘由
银行卡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01执3859号申请执行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236号。负责人:朱国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帅,女,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刘庆国,男,1956年1月1日出生,汉族,通讯地址天津市河东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执行人刘庆国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9)津0101民初72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刘庆国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总局等财产信息进行了网络查询,未能查询被执行人刘庆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已将被执行人刘庆国的查询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申请执行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对本院的查询结果,采取的执行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程序予以确认。现申请执行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效的财产执行线索。本案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被执行人刘庆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孔 敬审判员 郑雅琴审判员 石张兵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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