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海辉、蒋志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13民初150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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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13民初15095号案件名称
邓海辉、蒋志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10/12 0:00:00当事人
邓海辉;蒋志江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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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3民初15095号原告:邓海辉,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展玮,系广东智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雪,系广东智奇诺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蒋志江,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邓海辉与被告蒋志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展玮、刘梦雪,被告蒋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海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志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2、判令被告蒋志江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711.47元(以16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8年7月18日计算至2018年10月17日);3、判令被告蒋志江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6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8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按LPR的四倍计算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6月7日为7654.9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蒋志江于2018年7月18日向原告邓海辉出具了《借款收据》,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蒋志江借款时间为2018年7月18日至2018年10月17日,利息为月利率1.5%,并同时约定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逾期还款的按照日1%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担保人黄虎自愿为蒋志江的借款作担保,并在《借款借据》上签有“担保人:黄虎”字样。同日,邓海辉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本金16000元转账给了蒋志江。还款期限早已届满,经邓海辉多次催促,蒋志江一直未能向邓海辉偿还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邓海辉特向法院起诉。被告蒋志江答辩称,确认向邓海辉借款16000元,但对利息的计算有异议,邓海辉实际要求其按月利率5%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8年7月18日,蒋志江向邓海辉出具《借款借据》,约定:邓海辉向蒋志江出借资金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7月18日至2018年10月17日,利息从2018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咨询介绍费1%计付。若蒋志江逾期还款,蒋志江以未归还金额的1%按日向邓海辉支付违约金。二、邓海辉于2018年7月18日通过微信转账向蒋志江转账16000元。诉讼中,邓海辉主张蒋志江因资金周转问题于2018年7月18日向其借款1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8年7月18日至2018年10月17日,月利息为1.5%(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邓海辉于2018年7月18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蒋志江出借16000元,同日蒋志江向其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但蒋志江至今未向邓海辉偿还借款本息,邓海辉就其主张提供了《借款借据》、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等证据。蒋志江对借款16000元没有异议,但辩称《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内容和事实不符,邓海辉只向其发放了16000元借款,不能要求以《借款借据》中的20000元计算利息,月利息应该按照《借款借据》约定的利息计算。蒋志江还主张邓海辉存在高利贷行为,但蒋志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邓海辉提供了《借款借据》、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并对款项的支付作出合理解释,足以证明蒋志江向邓海辉借款16000元的事实。庭审中蒋志江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现蒋志江逾期未向邓海辉偿还借款,邓海辉要求蒋志江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从《借款借据》可见,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以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5%(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按每逾期一日支付借款额1%计算。双方确认蒋志江借款后未向邓海辉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蒋志江应从2018年7月18日起向邓海辉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中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统一按利息计算,以16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7.4%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邓海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志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邓海辉清偿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17.4%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告蒋志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健聪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丽敏 来自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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