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谢志明、谢余民民事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804执恢359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804执恢359号
  • 案件名称

    谢志明、谢余民民事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谢志明;谢余民
  • 案件缘由

    民事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804执恢359号申请执行人:谢志明,男,1962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淮阴区。被执行人:谢余民,男,1973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淮阴区。申请执行人谢志明与被执行人谢余民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2017)苏0804刑初458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法律文书,判决如下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但余额不足。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4、本院执行人员到民事判决书载明的被执行人住所地地址进行了调查,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去向,致本院无法采取强制措施。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执行到财产。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财产进行了核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苏0804刑初458号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车正义审判员  赵传豹审判员  徐燕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杨春芹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