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健、王涛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民再3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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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民再337号案件名称
李健、王涛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10/8 0:00:00当事人
李健;王涛;王举明;周长胜;刘汉美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民再337号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健,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尧,山东金聖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涛,男,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爱梨,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举明,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长胜,男,195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汉美,女,195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三被申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李健因与被申诉人王涛、王举明、周长胜、刘汉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原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2民终529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鲁检民监[2020]3700000033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作出(2021)鲁民抗10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王庆岭、董芮瑄出庭履职。申诉人李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尧,被申诉人王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爱梨,被申诉人王举明、周长胜、刘汉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抗诉机关认为,原审认定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于超出规定标准支付的利息是否应当返还未作出明确规定,李健关于返还多支付部分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系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起开始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的通知》明确规定,本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本案一审受理时间为2017年7月18日,故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远超法定利率标准。依据该解释的相关规定,李健对于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有权要求返还;原审认定涉案借款实际交付数额即为协议约定数额缺乏证据证明。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数额为1000万元,出借双方对于已通过银行转账和转账支票支付的950万元,剩余50万元,李健主张并未实际交付。依据法律规定,出借人王举明应承担已完成上述款项交付的举证证明义务,但王举明对该50万元的交付方式前后矛盾,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与涉案资金流转的方式不符,故其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审以李健在借款合同及后续的数次债权确认凭证中均未对借款数额提出异议为由,推定该50万元已交付不当。李健同意抗诉机关的意见并明确其再审请求为:撤销一、二审判决并改判支持李健的一审诉讼请求。王举明辩称,原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请依法维持原裁判。一、王举明已履行支付1000万元借款的义务:700万元经转账支票支付,银行转账支付250万元,签订借款协议当日由王涛账户向吕雪飞账户转账33万元,现金支取后支付17万元。王举明一审庭后向法院提交了该50万元的支付凭证并向法院如实陈述,已完成举证义务。二、截至2011年8月4日,双方存在多笔经济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李健在双方对账后出具的借据是对此前借款合同、债权债务履行情况的确认,是双方对新借贷数额的确认。2011年8月5日,李健对借款协议到期时按月息三分八支付利息并未提出异议。李健2011年8月5日之前的付款(675.5万元)不应在本案还款数额中重新计付。即2010年12月6日的1000万元借款利息的支付已结算完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该借款协议已结算完毕,已履行的利息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不应对此重新对账。三、自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李健出具多份借款凭证、欠条,上述借款凭证、欠条是基于其未能支付1000万元利息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对1000万元借款存在利息事实的确认,李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超付利息或者本金。四、李健存在欠付本金及利息的事实,不存在超付本息的可能。即使按规定,在上述已支付数额(380.69万元+802.8万元=1183.49万元)中扣除应支付2011年8月5日至2013年10月23日利息(按照年息360万元,共计26个月,合计利息780万元),加之王举明此期间支付的173.73万元,截至2013年10月23日,李健仍欠付770.24万元本金。五、双方2010年12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八个月,如出现借款人还款不及时,乙方需缴纳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李健在借款期限内,按照每月三分八支付利息,因此该笔借款利息的标准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根据该规定,李健该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即使双方间的借贷利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李健2011年8月5日至2013年10月23日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也远超已付金额,不存在超付的可能。李健主张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属给付型不当得利,其应就请求权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即应承担给付型不当得利“获利没有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双方存在合同之债,合同就是给付原因。李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存在不当得利。六、根据合同相对性,王举明与李健系民间借贷的合同主体,王涛、周长胜、刘汉美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王涛、周长胜、刘汉美同意王举明的抗辩意见。2017年7月18日,李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举明先行返还李健多付的50万元款项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王涛、刘汉美、周长胜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王举明等承担。2010年12月6日,王举明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段崇斌、徐希玲、李健、吕雪飞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一、王举明借给段崇斌、徐希玲、李健、吕雪飞现金壹仟万元整,时间为八个月,由钢城区逯家庄社区盛源小区六十套住宅楼和李健等四人所有资产作为抵押,住宅按每平方米1600元,车库及储藏室按每平方米500元计算。二、段崇斌、徐希玲、李健、吕雪飞每还款100万元给王举明,王举明将六套房产合同退回给段崇斌、徐希玲、李健、吕雪飞。三、段崇斌、徐希玲、李健、吕雪飞必须按时还款,如出现还款不及时,需交纳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本协议一式三份,王举明一份,段崇斌、徐希玲、李健、吕雪飞两份,签字后生效。以上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再协商。王举明、段崇斌、徐希玲、李健、吕雪飞在借款协议落款处签字,同时注明:“如李健、吕雪飞出现意外,由我和徐希玲全部偿还”“如段崇斌、徐希玲出现意外,由我和吕雪飞全部偿还”。上述协议签订后,王举明经转账支票支付700万元,经银行转账支付250万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对于剩余50万元,李健主张对方未交付,王举明等庭审中主张系现金支付,庭后陈述转账支付33万元,现金支付17万元。2011年1月4日至2011年8月4日,李健、吕雪飞分18次共计向王举明付款675.5万元(收款人账户名称分别为刘汉美、王红、王涛等);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2月4日,李健、吕雪飞分17次共计向王举明付款380.69万元(收款人账户名称分别为毕英德、王涛、任启昌、刘汉美等);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10月23日,李健、吕雪飞、段崇斌等人分18次共计向王举明付款802.8万元(收款人账户名称分别为刘汉美、王涛、周长胜等),以上共计1858.99万元。王举明等对收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2011年1月4日至2011年8月4日收到的款项系李健所欠购房款350万元及本案借款1000万元的利息。2011年8月5日,段崇斌、徐希玲、李健、吕雪飞为王举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现金壹仟万元整(¥:10000000元),使用期限6个月,前合同延期陆个月,内容同样生效。李健主张该借条所载款项未支付,系前述2010年12月6日借款协议中的款项,王举明等称该借条系借款协议到期后因本金未还重新出具的借据。2012年2月份至2013年3月份,李健向王举明出具借条8份、欠条2份,借条所载款项共计1039万元、欠条所载款项共计57万元,总计1096万元。李健称其未收到上述款项,王举明等称上述款项系将前述1000万元借款的应付利息转为借款本金。2011年9月份至2013年6月份,王举明以王涛、刘汉美名义向李健、吕雪飞、段崇斌转账7笔计共计173.73万元。另查明,2010年12月1日,李健向王举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欠王举明金地凯旋城东起通道二、三层第十一间,一、二、三层,面积681.41平方,总价款为350万元,月息1.2分,每月支付利息肆万两千元整,欠款时限为一年,如有违约,王举明有权收回房产。欠条出具后,李健每月还息4.2万元,欠条载明的利息偿还明细显示利息偿还至2012年7月1日。2015年1月28日,王举明分别与袁冶、张芝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350万元债权中的150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袁冶,将债权中的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张芝玲。一审法院针对上述两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分别作出(2015)莱城商初字第247号、(2016)鲁1202民初784号民事判决,判决李健分别向袁冶、张芝玲支付欠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和欠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均自2012年7月2日起按月息1.2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李健提起上诉,原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6)鲁12民终563号、(2016)鲁12民终564号民事判决,均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王举明与段崇斌、徐希玲、李健、吕雪飞在2010年签订借款协议时约定借款期限为八个月,李健、吕雪飞于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8月4日支付给王举明的款项(共计675.5万元),每次付款时间均在借款期限之内,李健主张该期间所付款项系支付借款本金,该主张不符合双方约定和交易习惯,且王举明等对此不予认可,李健亦无证据证实,故对李健该意见不予采纳。借款期限届满后,段崇斌、徐希玲、李健、吕雪飞于2011年8月5日在给王举明重新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前述借款延期六个月,对于延期内支付的380.69万元及期满后支付的802.8万元,李健对具体每次付款支付的系本金或系违约金无证据证实,且除涉案借款外,李健与王举明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包括本案中王举明等认可的李健于2011年1月4日至2012年7月1日偿还王举明房款利息以及王举明在2011年9月份至2013年6月份向李健等人转款173.73万元等债权债务。据此李健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李健、吕雪飞、段崇斌等人在2011年1月4日至2013年10月23日向王举明支付的款项1858.99万元均系偿还涉案1000万元借款及违约金,且对已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亦不能认定,故李健主张多付544.0187万元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本案所涉借款系段崇斌、徐希玲、李健、吕雪飞共同所借,对已付款项,吕雪飞、段崇斌等人亦有偿还,故李健以段崇斌具体使用借款为由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李健等人所付款项系按照王举明的要求转入王涛、周长胜、刘汉美等人的银行账户,指定账户付款系双方的约定,王举明亦认可实际收到该款,且因王涛、周长胜、刘汉美并非合同当事人,故李健要求王涛、周长胜、刘汉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依据。综上,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2017)鲁1202民初3212号民事判决:驳回李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李健负担。李健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202民初3212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李健的一审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王举明等承担。二审中,李健认可涉案相关8份借条中,借条下方的还款日期是李健改写。对李健提交的本金及利息清单一份(复印件),李健自述该证据是王涛与王举明提供给李健,但该清单是复印件又无相关人员签字,王举明、王涛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李健是否多支付50万元,王举明等人应否承担偿还或连带责任。王举明于2010年12月6日与段崇斌、徐希玲、李健、吕雪飞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王举明出借现金壹仟万元整,时间为八个月。2011年1月4日至2011年8月4日期间李健、吕雪飞分18次共计向王举明付款675.5万元后,段崇斌、徐希玲、李健、吕雪飞仍然于2011年8月5日为王举明出具内容为“今借现金壹仟万元整(¥:10000000元),使用期限6个月,前合同延期陆个月,内容同样生效”的借条。综合以上协议、借条的内容、期限、金额等因素,可认定2011年8月5日借条中的“前合同”是指2010年12月6日的借款协议。王举明陈述上述付款除1000万元借款和350万元购房款的利息(借款利息每月3.8%、购房款月息1.2分)外还有银行票据款、房屋装修款等款项。同时,李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签订借款协议、付款、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及后果应有充分的认知。李健在明知上述付款的情况下,仍于2011年8月5日在上述1000万元借条上签名,因此,李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王举明收取上述款项构成不当得利。段崇斌、徐希玲、李健、吕雪飞于2011年8月5日出具的1000万元借条中约定借款协议延期六个月,对于延期内支付的款项380.69万元及期满后支付的款项802.8万元,由于之前的借款协议中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房屋价款350万元中亦有月息1.2分的约定,李健不能证实上述付款已经超过应还本金、应付违约金及利息。同时,李健在涉案8份借条中,多次改变还款期限,亦与其主张的超付款项不相符合。因此,不能确定王举明收取上述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对于借款协议中约定违约金为每天千分之三及王举明自认李健1000万元借款的月息38万元,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于超出规定标准支付的利息是否应当返还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李健关于返还多支付部分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在此情况下,李健要求王涛、周长胜、刘汉美承担连带责任亦没有依据。综上,二审法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鲁12民终5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李健负担。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再审另查明,王涛庭审中提供2010年12月6日其通过银行账户向吕雪飞转账33万元及刘汉美当日在银行提取17万元的银行凭证,用以证明其已于当日向李健等支付剩余50万元。王举明等对此予以认可。李健认为其未收到上述17万元,上述33万元与本案争议的1000万元无关,是其与王涛之前因购买莱芜金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C6幢1单元101、201住宅多付首付款的退还。李健为此提供其于2010年11月10日向王涛转款70万元的转账回单、吕雪飞与莱芜金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6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3张收款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莱芜金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1份,用以证明其主张。王举明、周长胜、刘汉美、王涛等均认为李健所称其与王涛之间存在70万元借款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对李健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17万元款项的支付问题,王举明等虽提供刘汉美当日取款17万元的凭证,但李健对此不予认可且这与双方其他款项的支付方式不一致,更与王举明等之前关于相关款项支付的陈述不一致,综合本案案件,本院认为王举明提供的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李健等支付17万元;关于33万元款项的支付问题,李健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与王举明之间存在70万元转款及转款依据的事实,虽李健关于70万元转款的性质陈述不当但不影响该笔款项存在的事实,综合本案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该33万元与涉案借款无关。王举明还提供王东军与吕雪飞、李健的保证借款合同书及借款凭证以及吕雪飞、李健的承诺书各一份,证明王涛与吕雪飞、李健之间除涉案借款关系外,还存在其他经济关系。王涛等对此予以认可,李健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王举明提供的上述证据载明的借款人系王东军而非王举明,其亦无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已履行担保义务,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举明的主张。王举明庭审后向本院递交说明主张其未收到李健原审提供的李健支付王举明资金明细中载明的2011年1月17日的22.6万元、2011年6月14日的24万元、2011年10月25日的8.6万元及2011年12月29日的50万元等四笔款项。经查阅卷宗材料,王举明在原审中并未对上述数额提出异议,只是对李健主张的计算方式有异议,且上述四笔款项均有相应付款凭证为证,故本院对王举明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再审还查明,吕雪飞、段崇斌、徐希玲在接受本院调查期间均认可其与李健虽系共同借款人,但涉案款项系为李健、段崇斌开发项目使用,吕雪飞、徐希玲分别作为上述二人的家人而共同签订借款合同,段崇斌、李健已就开发项目结算完毕,吕雪飞、段崇斌、徐希玲均对李健以个人名义要求债权人返还款项无异议。王举明等及王涛均对吕雪飞、段崇斌、徐希玲放弃个人权利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产生争议的依据是借条,而借条是吕雪飞、段崇斌、徐希玲与李健四人共同签订,故应由四人共同主张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虽涉案借条系由吕雪飞、段崇斌、徐希玲与李健四人共同签订,但本案系李健作为原告要求返还多偿付款项的诉讼,其在本案中系作为权利人主张权利,吕雪飞、段崇斌、徐希玲作为共同权利人自愿放弃其权利,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吕雪飞、段崇斌、徐希玲、李健之间权利的放弃系共同权利人内部事宜,不影响其在与王涛、王举明等外部借贷关系中义务的一体性。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李健是否有权要求返还多付的款项及其是否已超付借款本息。双方借贷关系的产生及履行虽发生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但涉案诉讼发生于2017年7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的通知》第三条第(二)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之规定,李健有权要求借款人返还超付年利率36%的利息。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李健对其已偿清本息且偿付利息的利率已超36%承担举证证明义务。王举明虽提供其与段崇斌、徐希玲、李健、吕雪飞2010年12月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段崇斌、徐希玲、李健、吕雪飞2011年8月5日为王举明出具的借条以及李健在2012年2月份至2013年3月份期间向王举明出具的借条8份、欠条2份,用以证明其已向李健等支付1000万元借款本金且2011年8月5日的借条以及李健后来出具的借条、欠条已对双方之前的偿付情况进行结算,不应再对双方已结算完毕的偿付情况进行处理。本院认为,段崇斌、徐希玲、李健、吕雪飞虽在2011年8月5日出具借条及李健之后多次出具借条及欠条,但上述借条、欠条载明的款项均未实际支付,且均系对2010年12月6日借款本金或者本息的确认,故涉案借款虽在履行中存在确认的事实,但借款本金上具有一致性,结合李健等人此期间的还款事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认为应对涉案借款的履行情况进行整体确认,才能正确认定双方借贷本金的支付及本息的偿付事实,故对王举明等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王举明支付的借款本金问题,双方对王举明通过转账方式支付95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剩余50万元款项的支付问题,王举明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不一,其虽在本院再审中提供了17万元的取款凭证及33万元的转账凭证,但李健对此不予认可并针对33万元款项的问题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异议。本院综合双方支付相关款项的习惯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认为王举明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50万元,故对王举明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因双方除涉案该笔借贷外,还存在因350万元应付购房款而产生的债务,李健亦依据由此形成的借条自2010年12月至2012年7月每月还款4.2万元,因王举明后将该笔债权转让给袁冶、张芝玲,且已生效的原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2民终563号、(2016)鲁12民终564号民事判决已判令李健分别向袁冶、张芝玲支付欠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和欠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均自2012年7月2日起按月息1.2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故本案中对350万元的借款利息仅计算李健实际支付期间内产生的部分。此外,王举明主张其自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分别以王涛、刘汉美名义向李健、吕雪飞、段崇斌转账7笔计共计173.73万元,因该笔款项双方未签订相应借贷合同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利率,故本院仅将该款项作为李健等应予返还的资金计算,对利息等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违约金为每天千分之三,王举明亦自认李健借款的月息为38万元,上述利率均已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故本院对超出36%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对上述偿付款项中超出部分认定为系对本金的偿还。因李健本案仅主先行张返还50万元,并未要求全部予以返还,故本院不再考虑李健等实际偿付款项的数额、时间等因素精确认定李健实际应付的借款利息数额,而仅根据双方针对涉案借款形成借条的时间等因素粗略计算李健所主张超付的利息是否已达到50万元,但这种结算方式仅限于本案便捷审理的需要,不影响李健之后依实际资金使用数额及期限精准确定超付款项的权利。据此,李健等在2011年8月5日前已偿付705.5万元,其应付的利息为228万元(950万元×36%×8÷12)及此期间350万元购房款利息33.6万元(4.2万元×8),超付443.9万元,应为偿付的借款本金,故剩余借款本金为506.1万元;自2011年8月5日后至2012年2月,李健等偿付350.69万元,其应付的利息为91.098万元(506.1万元×36%×6÷12)及此期间350万元购房款利息25.2万元(4.2万元×6),超付234.392万元,应为偿付的借款本金,故剩余借款本金为271.708万元;自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李健等偿付457.1万元,其应付的利息为281270.4元(234.392万元×36%×4÷12)及剩余期间350万元购房款利息16.8万元(4.2万元×4),超付4121729.6元,该余额扣除剩余借款本金及173.73万元后,仍有部分余额,此余额为超付款项,应予返还;自2012年8月后,李健等累计偿付的345.7万元,系在已偿清借款本息后超付的款项,王举明等无证据证明其对该笔款项具有合法的占有依据,故李健要求先行予以返还50万元款项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健还要求王举明等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本案诉讼是因索取民间借贷超付利息形成的,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已对民间借贷利率等作出明确要求,故当事人可依法确定合法合理的利率标准并据此予以对账,以减轻超付方的损失。但本案中,王举明等并未依法和李健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范围,其应承担由此给李健造成的超付资金损失,故本院对李健所主张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该利率已经取代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故李健所主张的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李健还主张王涛、周长胜、刘汉美应对上述款项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虽在涉案借贷关系履行中王涛、周长胜、刘汉美名下账户出现对外付款及支取款项的现象,但涉案借贷合同的当事人并不包括王涛、周长胜、刘汉美,且李健无证据证明王涛、周长胜、刘汉美与王举明的财产存在混同,故本院对李健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王举明等主张李健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因王举明等并未在一审诉讼时提出该项抗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本院对其该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李健的再审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2民终529号民事判决及原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202民初3212号民事判决;二、王举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李健返还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李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均由王举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金明审判员 马慧芹审判员 李召亮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袁翠翠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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