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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永刚、卢国庆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527执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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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527执1265号
  • 案件名称

    闫永刚、卢国庆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内黄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10/11 0:00:00
  • 当事人

    闫永刚;卢国庆;张建立;王保雷;邓艳坤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527执1265号申请执行人: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黄县县城振兴路东段。代理人:袁建杰。被执行人:栗改玲,女,1977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内黄县。被执行人:闫永刚,男,1976年4月21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魏县。被执行人:卢国庆,男,1974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内黄县。被执行人:张建立,男,1972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内黄县。被执行人:王保雷,男,1977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内黄县。被执行人:邓艳坤,女,1987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栗改玲、闫永刚、卢国庆、张建立、王保雷、邓艳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豫0527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栗改玲、闫永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从2017年6月8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按月利率10.44%,本金按300000元计算;从2018年6月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66%,本金按300000元计算);二、被告卢国庆、张建立、王保雷、邓艳坤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国庆、张建立、王保雷、邓艳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栗改玲、闫永刚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3元,由被告栗改玲、闫永刚、卢国庆、张建立、王保雷、邓艳坤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栗改玲、闫永刚、卢国庆、张建立、王保雷、邓艳坤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在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被执行人栗改玲、闫永刚、卢国庆、张建立、王保雷、邓艳坤至今未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并通过线下不动产、股权、保险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经查,1、查明被执行人张建立名下存款43719.13元,予以划拨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2、2021年5月20日查封栗改玲名下位于内黄县户房产;2021年5月20日办理张建立名下(20070527)查封登记;3、查明被执行人张建立名下公积金账户,我院已将该公积金账户冻结(冻结届满期限为2024年5月13日),暂无法处置;查明被执行人王保雷名下公积金账户,我院已将该公积金账户冻结(冻结届满期限为2024年5月13日),暂无法处置。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栗改玲、闫永刚、卢国庆、张建立、王保雷、邓艳坤的财产线索。四、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宋飞审判员李帅审判员都怀文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谢晓越 微信公众号“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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