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龙、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第一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2021)新01民辖终1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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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民辖终191号案件名称
黄龙、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第一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黄龙;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第一分公司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01民辖终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龙,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尼勒克县源上草农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59号时代广场1栋A座9层H室。 主要负责人:张勇,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第一分公司业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健,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龙因与被上诉人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第一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2民初57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黄龙上诉称,1.《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还款协议》签订的目的在于规避法律关于管辖权的规定,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第一分公司通过协议的形式取得原告资格,并使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2.一审法院未审查《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还款协议》的合法性,该协议缺乏主要证据即借款合同来支持其效力,应认定为无效。3.一审法院将争议的借款合同与债权转让合同混淆,导致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第一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涉案《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还款协议》系债权受让人与出借人及债务人三方签订,协议第六条约定,“凡因本协议导致诉讼的,可向本协议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明确具体,约定内容亦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第一分公司作为甲方,其住所地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59号时代广场1栋A座9层H室,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辖区,故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第一分公司依据该管辖协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案债权受让人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第一分公司依据其与黄龙、微贷(杭州)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还款协议》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要求黄龙支付借款及利息。本案是因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履行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案件诉讼标的是原法律关系,应按照原法律关系确定案由,故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借款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还款协议》的效力及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第一分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应由受理本案的人民法院在实体审理中予以认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范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综上,黄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惠君审判员 武一飞审判员 帕提古丽马合木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丹妮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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