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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利峰、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10执18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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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10执1822号
  • 案件名称

    翟利峰、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翟利峰;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0执1822号申请执行人:翟利峰,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被执行人: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742832N),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镇华明家园。法定代表人:高学刚,董事长。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翟利峰与被执行人天津北方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津劳人仲裁字(2020)第244号裁决书】一案,执行标的为200367.4元,执行费290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及执行情况如下:1、2021年4月1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亦未按规定时间报告财产;2、2021年4月12日、4月14日、4月22日、5月8日、6月4日、7月16日、7月29日、8月18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发起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存款、无证券、无不动产、登记有车辆;3、2021年4月19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4、2021年5月11日,本院至被执行人公司实际经营地即东丽区华明街华明大道20号进行现场调查,但该公司无人经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5、2021年6月17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6、2021年6月21日,本院依法前往东丽区自然资源调查与登记中心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屋,查封期限3年,自2021年6月21日至2024年6月20日,因属轮候查封,故无法处置;7、2021年6月29日,本院依法前往天津市市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屋,查封期限3年,自2021年6月29日至2024年6月28日,因属轮候查封,故无法处置;8、2021年8月10日,本院依法通过执行警务室查找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高学刚未果;9、2021年8月18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津K×××××车辆、津F×××××车辆、津JJ0622车辆查封期限2年,自2021年8月18日至2023年8月17日,因属轮候查封且未实际控制,故无法处置,津AXY658车辆因未查询到信息,故未能查封;10、2021年8月31日,本院依法前往东丽区华明高新技术产业区服务中心调查,该单位表示与被执行人相关的资金往来均已结清,不存在未结款项;11、另查,被执行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东丽分局立案侦查,被执行人涉审判、执行案件众多,标的较大,案件多以终结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名下财产被众多有权机关先后冻结、查封、拍卖,暂未发现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12、2021年9月16日,本院通过短信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至今未予回复。综上所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的财产无法进行处置。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青竹审判员  王 顺审判员  张子坤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厉成斌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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