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硕实化工有限公司与长兴又来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0113民初160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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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13民初16032号案件名称
上海硕实化工有限公司与长兴又来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上海硕实化工有限公司;长兴又来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13民初16032号原告:上海硕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赵新强,总经理。被告:长兴又来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法定代表人:陈会忠。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硕实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又来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硕实化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86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俞蔚明法官助理 罗圣婕书 记 员 罗圣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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