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纪林、王震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602执1827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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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602执1827号之一案件名称
刘纪林、王震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安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刘纪林;王震;金宏雨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602执18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纪林,男,生于1964年6月4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执行人:王**,男,生于1986年8月13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执行人:金宏雨,男,生于1987年9月22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0)川1602民初3524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刘纪林与王**、金宏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21年6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查明,被执行人王**名下仅有零星的银行存款、支付宝微信余额,被执行人金宏雨名下的银行存款本院已扣划,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11578元;被执行人名下均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金宏雨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王**名下的房屋已被多轮查封,且存在大额抵押,本院无权执行。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王**、金宏雨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并加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其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银行账户冻结期限截止2022年6月2日)。如需续行冻结、查封,申请执行人应当在上述期限届满前30日内书面申请本院续行冻结、查封,逾期未申请续行冻结、查封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未能续行冻结、查封的法律后果。现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员 相立凯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李建波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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