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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福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庞义国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黑1085民初17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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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黑1085民初1788号
  •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福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庞义国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穆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黑龙江省福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庞义国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黑1085民初1788号原告:黑龙江省福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穆棱市兴源镇。法定代表人:刘茂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文,该公司职员。被告:庞义国,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穆棱市。原告黑龙江省福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丰公司)与被告庞义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义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庞义国立即偿还福丰公司购机欠款193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庞义国承担。事实和理由,庞义国于2018年10月13日向福丰公司购买型号为9YYG-70100的秸秆打捆机一台,购机时庞义国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经福丰公司多次催要,庞义国至今未给付此款,故福丰公司起诉至法院。庞义国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福丰公司(甲方)与庞义国(乙方)于2018年10月13日签订购机合同,约定乙方自主选购所需要的机型,然后办理国家农机购置补贴和穆棱市试点县购机补贴(补贴额度待定)手续,办理两项补贴后,要尽快将补贴款项交给甲方,剩余货款由乙方承担。乙方偿还剩余货款分两种方式:1.购机者直接偿还剩余货款,2.购机者可先获得机器,用回收的秸秆来抵偿剩余款项(要求:秸秆含水量在20%以下,回收价格按每吨200.00元计算)。结算方式:1.乙方订购福丰机械秸秆打捆机壹台,型号为70100,乙方付剩余款项为19340.00元。2.乙方到收获季节时交给甲方壹佰吨秸秆。或交送到甲方指定的收储场地(交草的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同日,庞义国向福丰公司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购买9YYG-70100打捆机1台45800.00元,欠国补17300.00元,地补9160.00元,草100吨或19340.00元”,庞义国在欠款人处签字。庞义国已将国家农机购置补贴17300.00元和穆棱市试点县购机补贴9160.00元交付给福丰公司,但未在约定时间向福丰公司交付100吨秸秆亦未偿还剩余19340.00元购机款。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福丰公司与庞义国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庞义国向福丰公司出具了欠据,应当视为其对欠款事实的认可,庞义国就应按照约定或在福丰公司主张权利时及时偿还欠款,庞义国未及时偿还欠款,其行为属于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福丰公司要求庞义国偿还购机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庞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庞义国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庞义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黑龙江省福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购机欠款19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0元,减半收取计142.00元,由庞义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于谦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闫静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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