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新占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京0113执异9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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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13执异959号案件名称
王新占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10/12 0:00:00当事人
王新占案件缘由
民事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京0113执异959号案外人:叶缨,男,1958年6月2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北京市顺义区,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申请执行人:于友平,女,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房山区,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北京澳金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空港街道澳景园三区21号2层204内204-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52151901B。法定代表人:王新占,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新占,男,195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在执行于友平与北京澳金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王新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叶缨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叶缨称:贵院在执行于友平与北京澳金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王新占一案过程中,裁定拍卖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房屋。我方已于2017年3月6日与北京澳金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澳景园认购书》,我方已交付全部房款,北京澳金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将房屋交付我方占有,尚未完成过户并非是我方的原因。上述房产已属于我方所有。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提出案外人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北京市顺义区×××房屋的执行。经审查查明:于友平与北京澳金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王新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北京澳金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于友平借款本金3026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026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7月8日起至2020年3月24日止),于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余款于2020年5月30日前付清;二、被告北京澳金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于友平律师费31万元,于2020年5月30日前付清;三、案件受理费9655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北京澳金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于2020年5月30日前直付原告于友平;四、如果被告北京澳金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按照上述约定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于友平可就剩余全部未支付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五、被告王新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双方针对本案再无任何争议,双方均放弃一切可能向对方主张的民事权利。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2019)京0113民初2971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北京澳金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王新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友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京0113执4178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9月6日依法裁定拍卖北京澳金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房屋。另,叶缨与北京澳金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澳景园认购书》约定,房屋房款全部付清并通过市住建委审批购房人资格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排除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叶缨与北京澳金园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澳景园认购书》系双方就房屋购买问题所达成的意向约定,不是正式的书面买卖合同。叶缨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北京市顺义区×××房屋享有排除执行之权利,故本院对叶缨的异议请求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叶缨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康占北审 判 员 李 琳审 判 员 单立勋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赵晨蕊书 记 员 张丹丹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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