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耒阳市宝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衡阳金杨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民终23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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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民终2375号
  • 案件名称

    耒阳市宝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衡阳金杨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耒阳市宝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衡阳金杨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民终2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耒阳市宝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灶市街道办事处联平居委会联平六组。法定代表人:谢长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泉,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军,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金杨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城东市场。法定代表人:刘向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军,衡阳县弘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衡阳金杨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四川省都江堰市。上诉人耒阳市宝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鑫混凝土公司)与被上诉人衡阳金杨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杨工程设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1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向当事人调查询问,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鑫混凝土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湘0421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书,公正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查明和认定的事实错误,且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一直要求被上诉人出示结算依据的原件,可自始至终没有看到原件,只是看到一份公章模糊的复印件。上诉人公司从创办至今,从来没有聘任过一个名叫“何满如”的员工,该模糊的公章也不是上诉人的财务专用章。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失公平和正义。被上诉人金杨工程设备公司未予书面答辩。金杨工程设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宝鑫混凝土公司支付金杨工程设备公司的租金71537.5元;2、本案诉讼费由宝鑫混凝土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金杨工程设备公司应宝鑫混凝土公司要求为宝鑫混凝土公司指定的工地提供泵车租赁服务,金杨工程设备公司负责人刘向金与宝鑫混凝土公司业务员刘晓英口头对需要租赁泵车的工地、车号、泵车泵长、方量、单价等均进行了约定。2017年9月22日,原、宝鑫混凝土公司经结算,宝鑫混凝土公司自2017年4月1日-2017年7月23日期间租赁金杨工程设备公司泵车费用共计157537.5元,已支付86000元(2017年5月24日宝鑫混凝土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金杨工程设备公司转账支付租赁费20000元,刘晓英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方式支付金杨工程设备公司租赁费66000元,已支付租赁费共计86000元),下欠金杨工程设备公司租赁费71537.5元。金杨工程设备公司在该结算单加盖了公章,结算单对账人一栏加盖了耒阳市宝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何满如的签名。该款经金杨工程设备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金杨工程设备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宝鑫混凝土公司向金杨工程设备公司租赁泵车,并就泵车泵长、单价等进行了约定,金杨工程设备公司、宝鑫混凝土公司之间已形成口头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金杨工程设备公司按约提供了泵车租赁服务,宝鑫混凝土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金杨工程设备公司租赁费,下欠金杨工程设备公司租赁费71537.5元,经金杨工程设备公司催收,宝鑫混凝土公司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宝鑫混凝土公司辩称案涉租赁费用是由实际施工人还是宝鑫混凝土公司支付没有明确,经查,1、向金杨工程设备公司租赁泵车是宝鑫混凝土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合同相对方是本案的宝鑫混凝土公司,而非实际施工人;2、结算单上加盖了宝鑫混凝土公司的财务专用章;3、2017年5月24日宝鑫混凝土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金杨工程设备公司支付了20000元租赁费。以上足以证明,案涉租赁费应该由宝鑫混凝土公司支付给金杨工程设备公司。金杨工程设备公司要求宝鑫混凝土公司支付下欠租赁费71537.5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耒阳市宝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衡阳金杨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715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元,减半收取794元,由耒阳市宝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其中被上诉人金杨工程设备公司提交2份证据如下:证据一对账单原件、证据二银行交易信息。上诉人宝鑫混凝土公司质证认为,被上诉人金杨工程设备公司一审没有提供对账单原件,二审才提交,违背法律规定,对账单原件上所加盖的宝鑫混凝土公司财务专用章需经核实后才能确定,故对对账单原件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银行交易信息,上诉人则认为不能证实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合同关系的交易记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上诉人不清楚,亦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宝鑫混凝土公司对于被上诉人金杨工程设备公司二审提交二份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均缺乏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该二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时宝鑫混凝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长庚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谢长庚针对金杨工程设备公司为佐证其诉讼主张而提交的证据2结算单(即本案二审时金杨工程设备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复印件)质证时明确承认:“……对结算单本身没有异议,但不能说明这笔钱就应该由我公司支付,原告可以要求我公司提供这个数据再与施工单位去结算,……”为此,一审法院亦当庭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租赁款是由本案被告支付还是由施工方支付”,双方当事人当庭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均表示无异议。也即一审时宝鑫混凝土公司对于讼争租赁合同债务本身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认为应当由租赁合同外的施工方承担清偿责任。现宝鑫混凝土公司上诉时突然推翻了其一审自认事实,称金杨工程设备公司一审提交的结算单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证明本案合同事实,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此却未能作出合理的反言解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对于二审期间金杨工程设备公司补充提交的加盖有宝鑫混凝土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结算单原件,以及宝鑫混凝土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已支付给金杨工程设备公司86000元泵车租金的银行交易信息证据,上诉人宝鑫混凝土公司均缺乏足信证据予以否认,故上诉人宝鑫混凝土公司的上诉请求事项,均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588元由上诉人耒阳市宝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东审判员  罗 源审判员  刘 林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晴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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