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兰友、夏小华等江礼法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浙11民终7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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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1民终711号案件名称
张兰友、夏小华等江礼法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张兰友;夏小华;江礼法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11民终7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兰友,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小华,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杰,北京市中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礼法,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鼎飞,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娣(系被上诉人妻子),女,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 原审第三人:曾建华,男,195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上诉人张兰友、夏小华因与被上诉人江礼法、原审第三人曾建华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2020)浙1125民初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张兰友、夏小华、江礼法、曾建华合伙承包云和县杨柳河土地开发BT工程项目,该项目已经于2010年6月18日验收合格,故合伙事业目的已经完成,张兰友、夏小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江礼法支付合伙承包工程结算款,其实是主张合伙事业目的已经完成,合伙终止,要求清算合伙财产,故本案案由应为合伙合同纠纷。 一审法院对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未作准确认定,仅仅机械地根据当事人的主张进行审理,在委托青田天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合伙人之间每笔应领、实领款项等财务收支事项进行审计后,本应对本案争议事实进行审理并作出认定,再由鉴定机构根据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却径直将本案争议事实交由鉴定机构判断认定,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审判职责,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当发回重审。 另,2020年2月19日的《杨柳河BT项目结算方案》、2020年2月24日的《江礼法开支费用》、2020年2月27日的《杨柳河BT项目结算补充方案》、2020年3月7日的《杨柳河BT项目结账补充方案》、2020年3月10日的《杨柳河BT项目结算补充协议》,和张兰友、夏小华、江礼法三人签订的《杨柳河BT项目协议》,是本案一审时青田天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的依据。但前面五份协议的当事人是张兰友、夏小华、江礼法以及曾建华,曾建华作为当事人,本人均未在该五份结算方案上签字,而是由案外人周伟正代曾建华签字,周伟正代曾建华在前述五份结算协议上签字是否已经得到曾建华的明确授权,一审法院对此未做审查,亦存在不妥,重审时应当对此进行评析,并在此基础上对案件进行审理。 综上,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2020)浙1125民初51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张兰友、夏小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19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梅剑文 审判员陈俊明 审判员苏伟清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邹剑珍 代书记员郭慧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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