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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琴、高某航等共有物分割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9民终7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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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9民终759号
  • 案件名称

    高安琴、高某航等共有物分割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高安琴;高某航;高某雪;高安明
  • 案件缘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9民终7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安琴。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航。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安明。上诉人高安琴、高某航、高某雪因与被上诉人高安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2020)陕0929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安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波新、被上诉人高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安琴、高某航、高某雪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高安琴、高某航、高某雪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高安明承担。事实与理由:高安琴、高某航、高某雪与高安明及案外人高基宝属同一户籍,被识别为贫困户,享受易地扶贫安置政策,该政策为人均补助25000元,共计125000元。2019年另行享受旧房宅基地腾退补助政策,人均补助10000元,共计50000元。上述款项均打入高安明的指定账户。高安明所购买的住房由高安明结婚后一家三口居住,原审法院认为高安琴、高某航、高某雪与高安明及案外人高基宝均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只会增加高安琴、高某航、高某雪与高安明的矛盾,不符合客观事实,以该房屋未被处置为由不支持主张已享受政策资金的返还是错误的。对于补助款项人均份额明显,且高安琴、高某航、高某雪对该房屋均未居住使用,高安明也不可能让他们三人居住使用。高安琴、高某航、高某雪的名单已经在享受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政策系统内,终身将不能再享受任何搬迁政策,三人人均补助合计105000元,高安明已经领取,应当予以分配。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高安琴、高某航、高某雪的上诉请求。高安明辩称,高安琴、高某航、高某雪、高安明、高基宝一户五人属仓上镇东庄村建档立卡贫困户。根据国家扶贫政策,从东庄村易地搬迁到西营镇天逸社区集中安置点,按要求进行了旧宅基地腾退,对安置房屋进行了装修,该房屋是唯一住房且五人未分家分户。涉及国家的政策补助资金共175000元,兑付安置房购房款140000元,房屋装修开支款90000元,其中35000元是补助款,55000元是高安明向亲戚借款。房屋装修好,高安明外出务工,高安琴、高某航、高某雪一直居住在该房屋,直到2020年高安明娶妻生子后,高安琴对残疾哥嫂有了看法,多次提出向高安明索要金钱,后未达目的诉至法院。高安琴作为家庭成员,明知哥哥高安明肢体二级残疾、嫂子视力一级残疾,因装修欠有巨额外债的困难,还虚构事实以各种无法律政策的依据,变相向高安明索要钱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高安琴、高某航、高某雪的诉求,维持一审判决。高安琴、高某航、高某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安明支付高安琴、高某航、高某雪贫困户陕南移民搬迁款75000元、旧宅基地腾退款30000元,合计105000元;2.诉讼费依法由高安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某航、高某雪、高安琴与高安明及案外人高基宝属同一户籍,后该户被识别为贫困户。2016年10月17日,高安明与案外人黄成才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支付购房款140000元,已分期向出卖人黄成才给付完毕。2017年3月7日,高安明缴纳契税和印花税合计1860元。后该户享受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政策,人均补助25000元,共计125000元。2019年,该户另享受旧房宅基地腾退补助政策,人均补助10000元,共计50000元。上述款项均打入高安明的指定账户。高基宝原有房屋已腾退,无其他住房。一审法院认为,高安琴、高某航、高某雪与高安明所享受的陕南易地扶贫搬迁政策和旧房宅基地腾退政策,其目的均为保障当事人的基本居住权利。本案中,高安琴、高某航、高某雪与高安明均被识别为贫困户并享受上述政策,且按照上述政策购买了住房,加之原有房屋已腾退,现购买住房为唯一住房,高安琴、高某航、高某雪与高安明及案外人高基宝均享有上述房屋的居住权,在上述房屋未被处置的情况下不能主张已享受政策资金的返还,故对高安琴、高某航、高某雪要求高安明返还105000元政策补助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高安琴、高某航、高某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因高安琴、高某航、高某雪家庭困难,法院予以免收。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户主高基宝与仓上镇人民政府签订了《陕西省易地扶贫搬迁协议》和《陕西省易地扶贫搬迁旧宅基地腾退协议》。2019年3月25日,高基宝与仓上镇东庄村村委会和仓上镇人民政府签订了《白河县旧宅基地腾退复垦协议书》。后经过村委会、镇政府、移民搬迁部门及白河县扶贫开发局等单位核实审定,高基宝于2019年11月22日脱贫。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高安琴、高某航、高某雪对案涉款项是否享有权利;2.案涉款项能否进行分割。关于争议焦点一,即高安琴、高某航、高某雪对案涉款项是否享有权利的问题。本案中,高安明、高安琴、高某航、高某雪均属户主高基宝户下的常住人口,高安明与高安琴系同胞兄妹,其父高基宝年近七旬,高安明肢体贰级残疾,高安明之妻视力壹级残疾。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政策和旧宅基地腾退补助政策是政府为改善农村建档立卡贫困户的生活条件,提高生活质量,将居住在自然条件恶劣地区的农村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搬迁到生存与发展条件较好的地方,从而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帮其脱贫的惠民政策。高安琴、高某航、高某雪作为贫困户的户员,对政府根据政策按照户员人数兑现的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款和旧房宅基地腾退补助款均享有权利。关于争议焦点二,即案涉款项能否进行分割的问题。法律规定共有财产分割原则是,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户主高基宝于2017年5月18日与仓上镇人民政府签订了《陕西省易地扶贫搬迁协议》和《陕西省易地扶贫搬迁旧宅基地腾退协议》,按照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政策购买了住房,按照协议约定将原有房屋腾退并已复垦,案涉款项所购买的房屋为该户唯一住房。因案涉款项是政府为解决贫困户基本住房问题的特定款项,具有专款专用的性质。截止目前,高安琴、高某航、高某雪与高安明尚属同一户籍,高安琴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以前一直住在案涉款项购买的房屋内,分割款项的目的是用于生活开支,其诉讼主张与政府发放该款项的特定用途相悖。故高安琴、高某航、高某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高安琴、高某航、高某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高安琴、高某航、高某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桥花审判员马娟审 判 员 罗      潇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吴   妤   彤书 记 员 王   洪   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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