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克全、王涵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23民初26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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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623民初2686号案件名称
张克全、王涵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涞水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张克全;王涵;宋志东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23民初2686号原告:张克全,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满族,住涞水县。被告:王涵,女,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被告:宋志东,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原告张克全与被告王涵、宋志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7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最终所需偿还的利息以借款结清之日为准;2、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二被告为原告书立借条一张,约定2020年1月3日归还借款,原告如约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涵、宋志东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存卷),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经核实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二系二被告共同为原告书立的借条,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及还款时间,落款有二被告签字及捺印,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王涵、宋志东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查明下列事实:2019年11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二被告为原告书立借条一张,约定2020年1月3日归还借款,原告如约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张克全与被告王涵、宋志东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亦应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就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做出明确约定,应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本案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率,但原告可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20年1月3日,故逾期利息应自2020年1月4日起算。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抵押条款,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涵、宋志东偿还原告张克全借款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涵、宋志东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4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涵、宋志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丽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石浩然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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