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军、张博智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黑1002执592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黑1002执592号案件名称
李军、张博智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李军;张博智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黑1002执592号申请执行人:李军,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被执行人:张博智,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申请执行人李军与被执行人张博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黑1002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张博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军借款本金112000元、利息6720元(以112000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止),2020年4月1日起继续按照月利率的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674元,公告费600元,财产保全费1114元由张博智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李军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张博智名下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了查询,并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3.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本金123108.00元,暂未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已公告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责令其报告财产,但其逾期未予申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并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我院于2021年9月26日对申请人进行约谈,申请人称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另外,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黑1002执59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关 伟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越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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