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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学智、王芳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2021)湘04民特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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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民特25号
  • 案件名称

    邓学智、王芳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邓学智;王芳美
  • 案件缘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六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4民特25号申请人:邓学智,男,199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雁峰区。被申请人:王**美,女,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石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玉,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邓学智与被申请人王**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邓学智称,(2019)衡仲裁字第376号裁决存在以下问题:1、当事人之间无仲裁协议;2、仲裁依据的证据邓学智、王**美及衡阳市新城安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中航城市花园10栋401室的《房屋买卖合同》系伪造的;3、仲裁庭未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变更仲裁请求通知书》;4、衡阳市新城安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仲裁过程中隐瞒了中航城市花园10栋401室属预售商品房无法转让的事实;5、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适用已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裁判,属于枉法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该仲裁的第二、三、四项裁决应当予以撤销。王**美辩称,申请人主张三方协议合同系伪造,其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邓学智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21年3月31日,衡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衡仲裁字第376号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王**美与邓学智、衡阳市新城安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邓学智向王**美返还购房款336000元;三、邓学智向王**美支付违约金40000元;四、邓学智向王**美支付律师费40000元;五、衡阳市新城安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王**美返还购房款15000元;六、驳回王**美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审理,一般不涉及仲裁的实体裁决问题。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申请、答辩、举证、质证及询问等情况,本案审查的焦点主要是:1、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否系伪造;2、本案双方是否有仲裁协议;3、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4、衡阳市新城安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本案公正裁决的证据;5、仲裁员是否存在枉法裁判。一、关于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否系伪造的问题,申请人邓学智主张从未与王**美、衡阳市新城安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三方签署关于中航城市花园10栋401室的《房屋买卖合同》。在二审询问过程中,本院核验该《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上邓学智的签名及按捺的手印,并对比邓学智其它签名及手印,邓学智承认该《房屋买卖合同》上的签名是其自己签订的,但其签订时该合同是空白的。本院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上的签名系邓学智的,并不存在该《房屋买卖合同》系伪造的情形,且邓学智并无证据证明其签订合同时该合同为空白合同。另查明,邓学智接受了王**美支付的部分房款,并向其出具了收条,足以证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故邓学智主张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撤仲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双方是否有仲裁协议的问题。经审理查明,邓学智与王**美、衡阳市新城安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中航城市花园10栋401室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三方应尽可能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三方同意以提交衡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途径解决本合同之任何争议纠纷。”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中,有双方同意由衡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解决合同争议的约定,故邓学智认为本案没有仲裁协议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申请人邓学智主张仲裁庭未依法向其送达《变更仲裁请求通知书》。经审理查明,衡阳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15日向邓学智邮寄送达《变更仲裁请求通知书》,2020年4月16日由邓启明代为签收。经比对该邮寄送达回执联与2020年3月19日衡阳仲裁委员会向邓学智直接送达《组庭通知书》、《开庭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上邓启明的签名系同一人。另查明,邓启明系邓学智的父亲。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六)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仲裁庭邮寄送达《变更仲裁请求通知书》的送达地址与邓学智身份证登记住址一致,邓启明作为邓学智的父亲代为签收,可视为《变更仲裁请求通知书》已送达邓学智本人。故邓学智提出的仲裁庭未依法向其送达《变更仲裁请求通知书》,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衡阳市新城安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本案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申请人邓学智主张衡阳市新城安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仲裁过程中隐瞒了中航城市花园10栋401室属预售商品房无法转让的事实。本院认为,中航城市花园10栋401室属预售商品房是否可以转让,以及《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属于案件的实体认定问题,并不属于仲裁的程序问题,且仲裁过程中王**美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第三条明确注明中航城市花园10栋401室只有卖方邓学智持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才能证明该房产的权属。显然,不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条件。故申请人邓学智的此项撤仲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仲裁员是否存在枉法裁判的问题。申请人邓学智主张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适用已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裁判,属于枉法裁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无已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证明相关仲裁员在案涉仲裁过程中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同时,双方民事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以前,不适用行为时的法律。故对申请人邓学智的此项撤仲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人邓学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学智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邓学智负担。审 判 长 刘文斌审 判 员 邱翼龙审 判 员 周文慧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彭 娜书 记 员 宋耀芳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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