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忠海、张志红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民终14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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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民终1464号案件名称
郭忠海、张志红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郭忠海;张志红案件缘由
排除妨害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民终1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红,女,汉族,1974年11月3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宝塔街道办事处居民,现住宝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妍,陕西德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某甲,女,汉族,2008年8月1日出生,延安职业学院附属中学学生,现住宝塔区。法定代理人:张志红,女,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凤凰街道办事处居民,现住宝塔区,系郭某甲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忠海,男,汉族,1938年6月22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宝塔街道办事处居民,现住宝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强,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志红、郭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郭忠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3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364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郭某乙(被上诉人之子)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上诉人,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与郭某乙之间仅有房屋买卖之名,而无房屋买卖之实。上诉人与郭某乙系同居关系,在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即本案第三人郭某甲。郭某乙在与上诉人尚未解除同居关系、同居期间财产、子女问题尚未解决的情况下,为转移财产,与其父亲郭忠海虚构房屋买卖的事实,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被上诉人郭忠海在原审庭审中自认本次房屋买卖中并未向郭某乙支付任何购房款。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涉案房屋系合法占有,认定错误。郭某甲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居住权。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的结果违背社会公序良俗。郭某甲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居住权。原审判决遗漏了这一争议焦点。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的结果违背社会公序良俗。郭忠海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本案争议的房屋在物权上与被答辩人张志红、郭某甲没有任何关系,二被答辩人主张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审理查明,争议房屋系答辩人之子郭某乙所在单位延安市审计局分配的职工福某某,该房屋集资修建的时间开始于1992年,先后三次选址,最终坐落于宝塔区师范路审计局家属院,并且郭某乙于2007年1月8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争议房屋产权证书证明该房屋系郭某乙单独所有。郭某乙于2020年9月4日将该房屋出售给答辩人郭忠海,郭忠海于2020年9月14日取得该房屋不动产权证书。从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争议房屋系郭某乙单独所有,郭某乙享有独立的处置权,期间房屋出售给答辩人并完成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是合理合法的,答辩人已经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有权请求被答辩人排除妨碍。被答辩人上诉称,其与郭某乙系同居关系,是争议房屋的共有人与客观事实不符。被答辩人张志红与郭某乙确实存在过同居关系,但其同居时郭某乙已经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且其取得房屋的远远早与被答辩人张志红同居之前。被答辩人在一审中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系争议房屋的共有权人。另外,答辩人与郭某乙之间是否支付房屋价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答辩人取得争议房屋的物权所有权是基于争议房屋的产权变更,是否支付房屋价款系答辩人与郭某乙之间的房屋买卖纠纷,与二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也与本案无关。第二、被答辩人郭某甲是否对争议房屋享有居住权与本案无关。本案系排除妨碍纠纷,争议焦点应当是房屋所有权而并非居住权。根据民法典关于居住权的规定,居住权是基于居住权合同或者遗嘱设立居住权而取得,与本案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被答辩人郭某甲系未成年人,其应当依法享有获得父母的抚养的权利,其父母也依法负有对其抚养的法定义务,答辩人作为被答辩人郭某甲的爷爷从来也没有想要放弃过对孙女的抚养,并且郭某乙也没有不履行抚养义务的行为,但被答辩人郭某甲的抚养权纠纷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一审判决结果不存在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情形。原审判决是基于答辩人享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作出的要求二被答辩人排除妨碍的判决,判决结果是依据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的。至于被答辩人上诉所称其父亲郭某乙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也是与事实不符,郭某乙虽然丧失劳动能力,但因被评为工伤每个月享受工伤津贴,退休后也有退休工资,不存在没有抚养能力的情形。被答辩人郭某甲的父母是有能力在其成年之前对其履行抚养义务的,即使退一步讲,被答辩人郭某甲的父亲因身体原因不能履行抚养义务,作为祖父的答辩人也不会对被答辩人郭某甲放任不管的。第三、争议房屋目前系答辩人夫妇与儿子郭某乙的唯一住房。郭某乙工伤发生后,答辩人夫妇与郭某乙一直居住在郭某乙的女儿家里,生活多有不便,答辩人起诉要求被答辩人张志红排除妨碍也实属无奈。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郭忠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所有的位于延安市宝塔区师范路市XX号楼XX单元XX层XX室房屋内搬离。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10月至搬离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延安市宝塔区凤凰山街道办事处文化沟社区师范路市XX号楼XX单元XX层XX室的房屋系郭某乙所在的单位即延安市审计局所分配的职工福某某,郭某乙于2007年1月8日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郭某乙于2020年9月4日将该房屋出售给了原告郭忠海,原告郭忠海于2020年9月14日取得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该房屋现由被告张志红、第三人郭某甲实际居住。原告郭忠海现以被告张志红占用其所有的位于延安市宝塔区凤凰山街道办事处文化沟社区师范路市XX号楼XX单元XX层XX室的房屋,要求被告搬离该房屋并支付该房屋的占用费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另查明,1、郭某乙系原告郭忠海的儿子。2、被告张志红与原告郭忠海的儿子郭某乙系同居关系,被告张志红与郭某乙在同居期间,于2008年8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甲,现就读于延安职业技术学院附属中学初中一年级。3、第三人郭某甲系原告郭忠海的孙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郭忠海对位于延安市宝塔区凤凰山街道办事处文化沟社区师范路市XX号楼XX单元XX层XX室的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张志红、第三人郭某甲现占用原告郭忠海所有的位于延安市宝塔区凤凰山街道办事处文化沟社区师范路市XX号楼XX单元XX层XX室的房屋,理应予以搬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张志红以位于延安市宝塔区凤凰山街道办事处文化沟社区师范路市XX号楼XX单元XX层XX室的房屋系其与原告郭忠海的儿子郭某乙共有的财产,其占有该房屋系合法占有作为抗辩理由,因被告张志红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志红、第三人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占用原告郭忠海位于延安市宝塔区凤凰山街道办事处文化沟社区师范路市XX号楼XX单元XX层XX室的房屋;二、驳回原告郭忠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张志红承担35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志红、郭某甲的上诉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即物权所有人对与无权占有标的物之人的请求返还该物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张志红主张涉案房屋属于其和郭某乙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房屋,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房屋产权登记在郭某乙名下,故涉案房屋属于郭某乙的个人财产。2020年9月4日,郭某乙与郭忠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郭忠海,郭忠海于2020年9月14日取得了不动产登记证,故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郭忠海。张志红并非涉案房屋的共有人,故无权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因郭忠海未请求郭某甲搬离涉案房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郭某甲搬离涉案房屋,违反了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的处分原则,应予以纠正。综上,张志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郭某甲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36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36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张志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占用被上诉人郭忠海位于延安市宝塔区凤凰山街道办事处文化沟社区师范路市XX号楼XX单元XX层XX室房屋。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上诉人张志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张志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小虎 审 判 员 霍雨枫 审 判 员 牛 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杜姜陶书 记 员 路燕燕 (院印) 1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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