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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行、郭庆昌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冀0183执736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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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183执736号之一
  •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行、郭庆昌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晋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行;郭庆昌
  • 案件缘由

    银行卡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冀0183执73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行,住所地晋州市中兴路3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310780122XW。负责人:张国辉,系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郭庆昌,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晋州市。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行与郭庆昌信用卡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作出(2020)冀0183民初25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郭庆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26,725.88元,并支付利息、手续及滞纳金(违约金)4,945.61元,二、此后的利息及滞纳金(违约金)自2020年6月13日起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原、被告双方在《领用合约》及章程中约定的费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由被告郭庆昌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该判决中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州支行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对被执行人在银行、房产、车辆、工商、证券、保险第三方支付平台方面进行了查询,依法额度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号,并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郭庆昌名下牌照号为冀A×××××五菱牌汽车一辆。被执行人现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认可。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致使申请执行人的上述债权未能实现。现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目前已具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冀0183执736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江深人民陪审员  刘 茹人民陪审员  刘 林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 凯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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