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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红与张学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524民初9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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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524民初934号
  • 案件名称

    李金红与张学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柳河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李金红;张学敏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524民初934号原告:李金红,女,汉族,1971年11月12日生,住吉林省辉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吉林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张学敏,男,汉族,1947年5月24日生,住吉林省柳河县。        原告李金红与被告张学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敏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4日,姜桂春(被告妻子,已去世)与被告通过于德水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经营超市,原告于借款当日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及姜桂春,姜桂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1.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张学敏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被告张学敏及其妻子姜桂春由于经营超市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姜桂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率为月息1.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据下方有姜桂春签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张学敏及其妻子是由于经营超市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学敏有偿还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即是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3分,超出了现行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限额,故本案中利息的计算应为:以本金20000元为基准,自2016年6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率为月息1.3分;自2020年8月20日至欠款偿还完毕时止,利率为2021年8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学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金红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0000元为基准,自2016年6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率为月息1.3分;自2020年8月20日至欠款偿还完毕时止,利率为2021年8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案件受理费33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学敏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慕立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世潇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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