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波罚金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1024执19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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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024执1995号案件名称
水波罚金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仙居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水波案件缘由
罚金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1024执1995号 被执行人水波,男,2000年04月14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仙居县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水波为盗窃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1024刑初95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290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水波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要求水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水波逾期未履行义务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水波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有价证券、保险、公积金。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水波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综上,被执行人水波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1024执199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张秋阳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王溢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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