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慧、张斌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31民初8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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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31民初815号案件名称
张慧、张斌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子洲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张慧;张斌义;张院飞;高院院;陕西子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31民初815号 原告:陕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张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被告:高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被告:张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被告:张某甲,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原告陕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洲农商行)与被告张某某、高某某、张某、张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张某、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子洲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及其配偶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9988.32元及期内利息6947.22元,期内利息以月利率9‰计算,从2020年9月19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30日止(该笔贷款因疫情影响,2020年7月16日至2021年3月30日仍按期内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及其配偶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9988.32元为基数所产生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月利率13.5‰计算,从2021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3、判令被告张某、张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四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6日,被告张某某及其配偶高某某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月利率9‰,逾期后利率加罚50%,逾期月利率以13.5‰,借款期限12个月,于2020年7月15日到期,因疫情影响,延期至2021年3月30日。被告张某、张某甲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张某某于2020年9月19日偿还本金10011.68元及之前产生的利息,之后再无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四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合同有关规定,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如前之诉请。被告张某某辩称,款确实是贷着了,短人家钱着了,至于为什么不还钱,是他做生意的钱回笼不来,外欠好多账,所以就没有把贷款及时还上。被告高某某、张某、张某甲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合同,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还款明细单,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也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6日,被告张某某、高某某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月利率9‰,借款期限12个月,按季清息,由被告张某、张某甲自愿担保,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由四被告分别签字并捺印。之后原告将出借款打进被告张某某银行卡上,借款后被告于2020年9月19日偿还本金10011.68元及之前产生的利息,现又产生期内利息6947.22元。(该笔贷款因疫情影响,从2020年7月16日至2021年3月30日仍按期内利率计算)之后被告再未清偿,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四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高某某向原告子洲农商行借款,并由被告张某、张某甲担保,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等可以认定。借款后被告于2020年9月19日偿还本金10011.68元及之前产生的利息,之后再未予清偿。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但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后一直再未能偿还,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和不按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张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被告张某、张某甲明确与原告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张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张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陕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9988.32元及已产生的期内利息6947.22元,期内利息以月利率9‰计算,从2020年9月19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30日止。二、被告张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陕西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9988.32元为基数所产生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月利率13.5‰计算,从2021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张某、张某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张某、张某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高某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张某某、高某某、张某、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拓润前 二○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朵朵 1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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