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沈永胜、白兆忠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526执693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526执693号
  • 案件名称

    沈永胜、白兆忠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蒲城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沈永胜;白兆忠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陕0526执693号申请执行人:白兆忠,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桥陵镇白家渠村五组。              被执行人:沈永胜,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椿林镇五中村五组。 本院在执行白兆忠与沈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526民初2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沈永胜应履行案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未计算)、案件受理费912元,负担执行费650元,但被执行人沈永胜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白兆忠于2021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中,本院网络扣划被执行人沈永胜银行存款914.56元,支付申请执行人。对其名下车牌号为陕E65129的北京牌车辆予以查封,但未实际扣押。再查明,被执行人沈永胜暂无存款、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股票等有价证券。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的银行、网络资金账户予以冻结,将其纳入失信名单,发出限制消费令。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白兆忠,其无异议,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约谈,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党君宁审  判  员   王军洲审  判  员   王泉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宏钢  1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