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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朋飞、张正胜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冀0528执815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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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528执815号之一
  • 案件名称

    赵朋飞、张正胜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宁晋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赵朋飞;张正胜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0528执8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赵朋飞,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被执行人:张正胜,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朋飞与被执行人张正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12月6日作出(2020)冀0528民初1689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已生效,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本院(2020)冀0528民初168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告张正胜给付原告赵朋飞货款45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张正胜支付原告保全保险费500元。因被执行人张正胜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张正胜负担案件诉讼费942元、案件执行费59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5月1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执行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并要求被执行人按照规定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2021)冀0528执815号执行决定书及限制消费令,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2021)冀0528执815号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拘留十五日(因被执行人没有下落,未予实施)。本案调查过程中,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登记、工商登记、互联网银行等财产信息进行网络查控,线下查询了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信息,并委托鞍山市海城市人民法院到被执行人的住所地村委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通过上述调查,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院执行情况及采取的强制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暂不能执结本案,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冯国全审判员  赵丽卓审判员  田 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孔更欣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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