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城县农业机械供销公司、张宁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525民初14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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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525民初1469号案件名称
澄城县农业机械供销公司、张宁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澄城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澄城县农业机械供销公司;张宁案件缘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25民初1469号原告张宁,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XX城县城关镇古徵大街城内居民区,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XX城县农业机械供销公司,住所: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法定代表人叶瑞华,系公司经理。原告张宁与被告XX城县农业机械供销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宝军独任审判,于2021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城县农业机械供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宁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健全养老金缴纳专户;2、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1993年1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1993年10月招录为XX城县农牧劳司集体固定工,1994年8月调入农业机械供销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以国家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将原告纳入参保范围,但2001年被告因管理人员调整,工作疏漏而将原告和另一名同志漏报,1997年因企业改制,原告下岗自谋职业,致应享有的相关养老待遇未得到落实。2021年6月23日原告向XX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1年6月30日仲裁委以本案不在受案范围内为由作出澄劳人仲不字(2021)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临近退休年龄,退休后待遇享受属当务之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XX城县农业机械供销公司澄农司函【2020】5号文件,证明被告同意为张宁、李燕2名同志办理参保登记并补缴保险费;2、陕西省XX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审批表、养老经办中心XX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档案摘抄纸等,证明因需要补缴养老保险去养老经办中心调取的资料;3、XX城县人事劳动局文件等,证明:同一批上班的同事人家都把养老交了,给我漏缴了;4、XX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向劳动仲裁申请后,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以不在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XX城县农业机械供销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1993年10月招录为XX城县农牧劳司集体固定工,1994年8月调入农业机械供销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以国家政策将原告纳入参保范围,但2001年被告因管理人员调整导致工作疏漏而未给原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1997年因企业改制,原告下岗自谋职业,致应享有的相关养老待遇未得到落实。2021年6月23日原告向XX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年6月30日仲裁委以本案不在受案范围内为由作出澄劳人仲不字(2021)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自己临近退休年龄,退休后待遇享受属当务之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且在原告上班期间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在。被告单位因单位管理人员调整导致工作疏漏而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是其工作失误,XX城县农业机械供销公司出具的澄农司函【2020】5号文件也证明了是因被告单位管理人员调整,统计不周而漏报了原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并同意为原告李燕办理参保登记并缴纳欠缴的保险费。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职工,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城县农业机械供销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健全养老金缴纳专户并补缴1993年1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具体缴费数额以社保部门核算为准,原告张宁个人承担部分由其自行缴纳。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XX城县农业机械供销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宝 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 景 哲 1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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