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4民初13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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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4民初1364号案件名称
邓某某、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邓某某;井某某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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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14民初1364号原告:邓某某,女,197X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西安市阎良区西飞家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川,西安市阎良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井某某,女,196X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西安市阎良区兴飞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峰,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洋,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邓某某诉被告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井某某向原告邓某某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2日、2019年1月4日,被告分别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两次向朋友借款后,以现金形式向被告进行了支付,并且约定月息为2分。后原告将向朋友所借款项于2019年3月12日进行了归还,但被告却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迟迟不予支付。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将事实和理由变更为:被告共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其中两笔款项是原告从朋友处拿的,被告把这两笔款已经还了,剩余的2018年12月12日、2019年1月4日两笔借款没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井某某庭后到法院表示,原、被告之间并无借款,被告是西安市阎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出纳,被告的出借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因被告井某某朋友公司需要资金,被告井某某向原告邓某某借款,原告邓某某共出借资金95950元,扣除3个月的利息4050元,被告井某某出具100000元的借条。后,原告邓某某陆续收到利息。2018年12月12日、2019年1月4日被告井某某重新向原告邓某某出具借条,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邓某某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井某某2018年12月12日”、“借条今借到邓某某现金伍万元整,月息:壹仟元整借款人:井某某2019年1月4日”。关于利息的约定双方均认可,2014年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2018年将利息变更为月息3分,涉案借款利息清至2019年1月30日,2019年12月约定自2018年8月开始按照月息2分计算。另查,除涉案借款外被告井某某还向原告邓某某分两次借款,每笔借款均为50000元,双方均承认该100000元已于2019年还清。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井某某向原告邓某某出具两份借条,借条有井某某的签名及捺印,内容清晰明确,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足以认定。关于借款的本金,因双方均认可预先扣除利息4050元,故借款本金应为95950元。自出具借条至今,被告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邓某某要求被告井某某返还借款9595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法律对借款利息的调整及原告的主张,本院支持利息以959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原告起诉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原告邓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井某某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邓某某借款95950元并支付利息(以959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二、驳回原告邓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即11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47元,被告井某某负担1103元。因该费用原告邓某某已预交,被告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邓某某1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素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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