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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李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2民终61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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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2民终6119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李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0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李钊;李剑;郭绍芳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2民终6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129号仁恒海河广场13号楼。负责人:李剑云,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洋,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钊,男,1991年10月25日出生,回族,住唐山市丰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苗,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剑,男,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绍芳,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钊、郭绍芳、李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21)冀0203民初2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洋、被上诉人李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或改判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203民初2490号民事判决书;2、诉讼费、上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李钊代理人明确承认车辆还在漏油,而在其提交的车辆维修清单中,有更换事项,试问,如果更换了新的油箱等配件,怎么可能漏油?为查明事实,我方及时在庭审中提交了复勘申请,且属于我方的权利,法庭漠视庭审李钊代理人的自认,以我方未提交新证据为由,驳回我方的复勘权利,使得权利不对等,极具偏向性。2、对于替代性交通工具,李钊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李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原审对此并没有严格查明,单方度断支付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李钊答辩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35041.12元,被告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绍芳、李剑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对事故造成原告车辆贬值损失保留另行向被告追究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日15时55分许,在唐山市路北区米左右处,李剑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冲破路中央金属隔离护栏,驶入逆向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沈永伟驾驶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李钊驾驶的津S×××××小型普通客车(临时牌照)、王乃远驾驶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相撞,护栏被撞倒后,砸中停车等待的李龙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致车辆、护栏受损,李钊、沈永伟受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为此出具第130203120190000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沈永伟、李钊、王乃远、李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钊到唐山市湖医院急诊科就诊,初步诊断为:1.头皮擦伤;2.胸壁软组织伤;3.颈椎间盘后膨出。处理意见:注意休息,明日复查。花费检查费、卫材费、诊查费共计1971元。2019年7月5日,李钊到唐山永和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颈椎牵引器花费135元。2019年7月13日,唐山市路南吉鑫搬运站为李钊出具金额为950元的吊装费发票,编号为06865424。2019年7月21日,唐山市路南金星汽车救援清障队为李钊津S×××××号车出具金额为400元的拖车费手工发票,发票号码为06662764。唐山市路路通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车辆停放服务处为李钊出具发票37张,共计356元。2019年10月12日,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津S×××××(临牌)号陆地巡洋舰牌小型普通客车事故损失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1.更换配件费:¥427815元;2.维修工时费:¥39000元;3.残值小计:¥1000元;4.合计总损失:¥465815元。此次评估,共花费公估费38265元。2019年10月1日,津S×××××号车到唐山弘德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此次维修金额合计193763元。2020年10月12日,李钊到唐山弘德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此次维修金额合计34904元。2020年11月3日,李钊再次到唐山弘德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此次维修金额合计237148元。以上维修费用李钊提交有唐山弘德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李钊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及李钊的银行汇款业务回单。李钊提交唐山市开平区盛和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认证服务费发票两张,共计1600元。李钊提交2019年10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唐山市路南区税务局为李钊出具的车辆购置税及滞纳金完税证明复印件一份,金额共计71452.66元,其中滞纳金2249.12元。李钊还提交2019年6月28日天津陆耐酷车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0051039的金额为17300元的往来收据一张及银行交易流水明细一张。2019年11月5日,李钊与唐山市丰南区同道租车行签订租车单,约定2019年11月5日至2019年12月6日租用该公司雷克萨斯车一辆。同日,李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该公司支付租车款6000元,该公司为李钊出具手写收据一张,金额6000元。另查明,郭绍芳系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该车在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5月27日至2020年5月26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应当对李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李钊到唐山市湖医院就诊花费检查费、卫材费、诊查费共计1971元,以上费用有急诊病历及发票相佐证,李钊对以上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19年7月5日,李钊到唐山永和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颈椎牵引器花费135元,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认为该器械系外购器械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对被告方以上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对李钊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9年7月13日,唐山市路南吉鑫搬运站为李钊出具金额为950元的吊装费发票,2019年7月21日,唐山市路南金星汽车救援清障队为李钊津S×××××号车出具金额为400元的拖车费手工发票,唐山市路路通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车辆停放服务处为李钊出具发票37张,共计356元,以上费用系事故发生后的合理支出,且有发票相佐证,故对李钊以上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主张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465815元,并提交了维修履历3份、维修费发票及银行转账凭证相佐证,以上费用系李钊为维修车辆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对李钊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钊主张公估费用38265元,因公估费用为非必要支出,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钊主张汽车美容装具费用17300元,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认为汽车美容装具不属于车辆构成的组成部分,其不负赔偿责任,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责任范围,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被告方的意见予以采信,故对李钊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对更换车身大梁产生的手续费1600元无异议,故对李钊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钊主张事故造成其附加延期办理,产生滞纳金2249.12元,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认为对于产生的滞纳金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于被告方以上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对李钊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钊主张事故发生后,产生租车费用6000元,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认为应当开具合法的专用发票,仅提供收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于被告方以上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但是因此次事故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期间,一审法院酌定支持李钊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3000元。综上,李钊李钊因此次事故产生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1971元,吊装费950元、拖车费400元,停车费356元,车辆维修费用465815元,更换车身大梁手续费1600元,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3000元,共计474092元。因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财保天津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李钊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钊各项损失合计474092元。二、驳回原告李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5元,由原告李钊负担52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405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有效的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故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应予认定,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李钊主张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医疗费用1971元,吊装费950元、拖车费400元,停车费356元”并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本案事故真实性当事人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车损及替代性交通费用认定问题。本案同一事实曾起诉被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在第一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日对本案车损委托进行鉴定为465815元,该鉴定结论距被上诉人李钊本次起诉已超一年。本案存在如下问题:第一、本案车损鉴定结论出具时间是2019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李钊车辆到唐山市弘德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一次维修接车日是2019年10月1日,车辆行驶公里数为338,本次修理费193763元,2019年12月9日被上诉人李钊向唐山市弘德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打款20万元,被上诉人李钊于2019年12月19日向唐山市弘德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打款265815元,唐山市弘德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一次性按鉴定结论向李钊名下出具劳务维修费46581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在未出具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开始维修车辆,本案存在先维修等待鉴定结论,然后按鉴定结论出具票据的情形。被上诉人李钊并未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次维修时车辆为临时牌照。第二、2019年12月18日本案被上诉人李钊车辆已办理行车本及绿本,说明被上诉人李钊车辆已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检验合格。被上诉人李钊在其车辆上牌第二天2019年12月19日仍向唐山市弘德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打款265815元,唐山市弘德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一次性按鉴定结论向李钊名下出具劳务维修费46581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与常理不符。被上诉人李钊车辆第二次维修是2020年10月12日,公里数为9675,维修费34904元,第二次维修包含定期保养,被上诉人李钊第二次维修是在事故发生后一年三个月后,此时被上诉人李钊车辆行驶9675公里;被上诉人李钊车辆第三次维修是2020年11月3日,公里数为13254,维修金额237148元,第三次更换车架总成,而被上诉人李钊在庭审后提交的报关单记载车架进口及报关的时间为2020年12月7日,被上诉人李钊提交绿本记载重新打刻车辆识别代码是2021年2月2日,被上诉人行车本发证日期并无改变,被上诉人更换车架总成与本案事故关联性依据不足,更换时间、手续不能吻合;上述情况证实被上诉人李钊车辆自2019年12月18日上牌后正常行驶,后两次维修被上诉人并未证实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案系进口车辆,被上诉人李钊所提交的进口配件的证据与其提交的维修单据、维修票据不能对应;后两次维修单仍记载临时牌照有悖常理。第三、被上诉人李钊在法院庭审时明确拒绝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车辆复勘,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情况,被上诉人李钊对拒绝上诉人复勘车辆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综合考虑被上诉人车辆为新车,本案车辆上牌前的损失予以支持,无争议的损失予以采纳,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钊后两次修理费(34904+237148)现有证据不足,且存在相互矛盾,本案不能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被上诉人李钊理赔时应将第一次修理更换下超过5000元配件及合格证书交予上诉人保险公司核验,否则,上诉人有权主张权利扣除相应价值,二者同时履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执行时一并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21)冀0203民初24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钊各项损失合计202040元。二、驳回李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75元,由李钊负担3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87元,由李钊负担6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2387元负担。当事人均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法院缴纳补齐诉讼费用。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吴利民审 判 员 吴 凡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王 涛书 记 员 李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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