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永华、刘宗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81民初168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陕0881民初168号案件名称
连永华、刘宗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连永华;刘宗义;刘志国;宋华则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81民初168号原告:连永华,男,1965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被告:刘宗义,男,1958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被告:刘志国(系被告刘宗义之子),男,1980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被告:宋华则,男,1954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原告连永华与被告刘宗义、刘志国、宋华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永华、被告宋华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宗义、刘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尽快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15日,三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共向原告及案外人马宽义借款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后,三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偿还本金30万元,于2011年11月13日偿还本金10万元,三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6月28日,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10万元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宋华则辩称:本被告未借过原告的钱,本被告与马宽义是朋友,马宽义让本被告为其50万贷款提供担保。本被告不认识字,虽然在借据中签字,但本被告实际是保人,保证期为三个月,现担保已经过期。关于该笔借款是否交付,如何交付的,本被告都不清楚。本案原告连永华本被告并不认识,也从未给原告提供担保,他们内部的债权划分与本被告无关。被告刘宗义、刘志国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支、证明一份。被告宋华则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其未收到涉案借款,也不认识原告。借据中的字虽是其所签,但其为保人,不是借款人,被告宋华则仅对马宽义出借的借款提供担保,且双方口头约定担保期为3个月,现担保期间已过,故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经审查,该组证据可以证明三被告共同向马宽义出具50万元借据一支,未书面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该50万元中有马宽义的40万元,原告的10万元,其中属于马宽义的40万元已偿还,剩余原告的10万元借款未偿还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15日,被告刘宗义、刘志国、宋华则共同向马宽义出具了50万元的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马宽义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今借人刘宗义宋华则刘志国”。借据中未书面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该款中有马宽义的40万元,原告连永华的10万元,其中马宽义的40万元已偿还。另查,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21年2月3日作出(2021)陕0881民初168号民事裁定,一、将被告刘宗义、刘志国在神木市店塔镇辛伙盘村的村益分配款予以冻结,冻结金额12万元,冻结期限二年;二、对原告连永华与李水则共有的位于神木市永固建材有限公司二台阶院连永华1幢房产(神木房权证神木镇字第09102363号)予以查封,期限为二年。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宋华则为保证人还是借款人,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三、该笔借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涉案借据虽系三被告向案外人马宽义出具,且被告宋华则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也未向原告借款,但根据马宽义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该50万元借款中有10万元系原告所有,因属于马宽义的40万元被告已偿还完毕,下欠10万元马宽义自愿要求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该行为并不加重被告的负担,也不损害被告利益,故原告作为债权人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二,被告宋华则在借据中借款人一栏与其他二被告共同签名按印,可以认定其为共同借款人。庭审中,被告宋华则称其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当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因借据中未书面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虽诉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张,涉诉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三被告向原告连永华及证人马宽义出具了载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也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宗义、刘志国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视为其予以承认,故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故原告主张三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宗义、刘志国、宋华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连永华借款本金10万元。二、驳回原告连永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0元、案件申请费1120元,由原告连永华负担4350元,由被告刘宗义、刘志国、宋华则共同负担3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光军审 判 员 曹 葆人民陪审员 贺 园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郭洪伟对程云锋申请支付令(2021)吉0821民督18号 下一篇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李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2民终611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