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赉县银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郑琳森、刘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1民初17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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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821民初1792号案件名称
镇赉县银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郑琳森、刘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镇赉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镇赉县银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郑琳森;刘影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1民初1792号原告:镇赉县银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南湖街民康路南御翠豪庭5号楼北侧18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冯志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娜,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琳森,男,1972年11月04日生,汉族,干部,现住吉林省镇赉县。 被告:刘影,女,1974年09月29日生,汉族,干部。现住吉林省镇赉县。 原告镇赉县银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兴贷款公司)与被告郑琳森、刘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银兴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娜、张立伟,被告郑琳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兴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9年2月1日开始计息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相应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月4日,二被告因资金需要在原告处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00元(二被告系夫妻),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承诺书为凭,双方约定2019年4月3日前一次性还款,到期后二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原告认为二被告行为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保护原告所请。 郑琳森对银兴贷款公司的起诉无异议,利息给付2个月,暂时无能力给付。 刘影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4日,郑琳森、刘影在银兴贷款公司处借款20万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并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承诺书为凭,双方约定2019年4月3日前一次性还款,月利率2分。利息给付至2019年3月1日。到期后本金及利息未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会见笔录、冯志伟刑事判决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及双方诉讼代理人的陈述,案涉款项不涉及冯志伟的刑事犯罪部分。郑琳森、刘影在银兴贷款公司处借款事实存在,有证据在卷为凭,因刘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郑琳森对于银兴贷款公司的起诉无异议,本院对银兴贷款公司的诉求予以确认。因双方约定利息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逾期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郑琳森、刘影未如期还款属于违约方,故该费用应由二人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郑琳森、刘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镇赉县银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该欠款还清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律师代理费18,000元,均由郑琳森、刘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王洪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史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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