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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艳林、王卫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05民初52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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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05民初5287号
  • 案件名称

    刘艳林、王卫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刘艳林;王卫文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5民初5287号原告:刘艳林,男,195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113号1门101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虹,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声,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卫文,男,195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龙伏镇龙伏文教办。原告刘艳林与被告王卫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悦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庭审记录。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卫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王卫文的申请。被告王卫文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1年8月1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1年9月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虹、张雨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卫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卫文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1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王卫文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逾期还款之日(2020年10月2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截止2021年4月30日逾期还款利息暂为2053元;3、依法判令被告王卫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6年1月20日,原告通过陈伟林向被告支付借款30万元,后被告先后合计偿还20万元,尚余10万元一直未归还。经原告多番催促,2020年5月15日,被告王卫文出具借条,称2020年10月20日之前归还,但借条出具后,借款期限届满,尽管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卫文催要,被告王卫文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如约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利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王卫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0日,被告王卫文向案外人陈伟林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陈伟林先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于2006年12月30日前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则以个人财产及长沙天野有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作为赔偿”。2014年10月被告王卫文向原告刘艳林还款5万元,2018年2月13日,被告王卫文通过案外人李九如向原告刘艳林银行转账5万元,2019年1月25日,被告王卫文通过案外人喻青梅向原告刘艳林银行转账10万元。2020年5月15日,被告王卫文向原告刘艳林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艳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于2020年10月20日前归还”。庭审中,原告陈述,2006年1月20日所借的30万元是通过其舅子向被告现金交付的,但原告未提交向被告现金交付借款的证据,未对该借款的用途进行说明。以上事实有借条2份、短信聊天记录、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2张、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是否成立。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有两个成立要件。一是要求双方具有借贷合意,二是要求借款实际交付。从本案现有证据看,被告虽出具借条,但原告未提交现金交付借款的证据,也没有取款证明,30万元为大额款项,现金交付不符合一般常理,更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且该借条系被告向案外人陈伟林出具的,后被告又于2020年5月15日向原告刘艳林出具了10万元借条,两张借条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原告对此未能进行合理说明。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实际交付了借款,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艳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实收1171元,由原告刘艳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悦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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