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广东宏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东东邦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粤19民终10006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19民终10006号
  • 案件名称

    广东宏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东东邦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广东宏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东东邦科技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19民终100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宏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路二路10号中科创新广场A座6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UJFA4A。法定代表人:李际洪,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婷,广东星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萨出拉,广东星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东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北部工业城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824952575。法定代表人:刘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宏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东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邦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960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宏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并指定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本案;2.本案上诉费用由东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东邦公司与中太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东邦项目补充协议书(二)》第六条约定争议由广州仲裁委员仲裁,而没有明确约定仲裁机构为广州仲裁委员会。宏顺公司认为东邦公司与中太公司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不具有明确性和唯一性,属于约定不明确,因此仲裁条款应属无效。二、宏顺公司在本案中是实际施工人,并非东邦公司与中太公司所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故宏顺公司诉讼不应受东邦公司与中太公司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在本案中,案涉工程由东邦公司发包给中太公司,中太公司再劳务分包给宏顺公司,因此宏顺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宏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在发包人尚未付清的工程款的范围内要求东邦公司和中太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不是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将东邦公司列为被告,将中太公司列为第三人,因此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宏顺公司仅是中太公司权利的承继,也不应受东邦公司与中太公司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宏顺公司与东邦公司之间无明确的仲裁协议,虽然东邦公司和中太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但仲裁条款系双方对争议的解决方式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在宏顺公司并无明确同意的情况下,该仲裁条款仅能约束签订合同主体,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宏顺公司并非案涉《东邦项目补充协议书(二)》中的当事人,不受仲裁条款约束。三、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基于主体的相对性界定工程施工的一种形式,其实质仍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地点是东莞市松山湖,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法院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撤销,本案依法应由原审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宏顺公司明确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其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在发包人东邦公司尚未付清的工程款范围内要求发包人东邦公司、分包人宏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非基于宏顺公司与中太公司之间债权转让法律关系,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以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中应适用仲裁管辖为由驳回宏顺公司的起诉,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位于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依法应当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9600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婧儿审判员  何玉煦审判员  杨 诚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徐动音附录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粤19民终100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宏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路二路10号中科创新广场A座6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UJFA4A。法定代表人:李际洪,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婷,广东星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萨出拉,广东星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东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北部工业城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824952575。法定代表人:刘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宏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东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邦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960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宏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并指定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本案;2.本案上诉费用由东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东邦公司与中太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东邦项目补充协议书(二)》第六条约定争议由广州仲裁委员仲裁,而没有明确约定仲裁机构为广州仲裁委员会。宏顺公司认为东邦公司与中太公司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不具有明确性和唯一性,属于约定不明确,因此仲裁条款应属无效。二、宏顺公司在本案中是实际施工人,并非东邦公司与中太公司所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故宏顺公司诉讼不应受东邦公司与中太公司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在本案中,案涉工程由东邦公司发包给中太公司,中太公司再劳务分包给宏顺公司,因此宏顺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宏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在发包人尚未付清的工程款的范围内要求东邦公司和中太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不是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将东邦公司列为被告,将中太公司列为第三人,因此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宏顺公司仅是中太公司权利的承继,也不应受东邦公司与中太公司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宏顺公司与东邦公司之间无明确的仲裁协议,虽然东邦公司和中太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但仲裁条款系双方对争议的解决方式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在宏顺公司并无明确同意的情况下,该仲裁条款仅能约束签订合同主体,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宏顺公司并非案涉《东邦项目补充协议书(二)》中的当事人,不受仲裁条款约束。三、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基于主体的相对性界定工程施工的一种形式,其实质仍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地点是东莞市松山湖,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法院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撤销,本案依法应由原审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宏顺公司明确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其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在发包人东邦公司尚未付清的工程款范围内要求发包人东邦公司、分包人宏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非基于宏顺公司与中太公司之间债权转让法律关系,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以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中应适用仲裁管辖为由驳回宏顺公司的起诉,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位于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依法应当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9600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郭婧儿审判员何玉煦审判员杨诚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徐动音附录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