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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丰润区太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佑维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2执恢1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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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执恢132号
  •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太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佑维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太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佑维钢铁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执恢132号申请执行人:唐山市丰润区太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林荫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王彦山,系董事长。被执行人:唐山市丰润区佑维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乡大八里村北。法定代表人:张园,系该公司总经理。原申请执行人辽宁万融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唐山市丰润区佑维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4)大民三初字第2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121年3月2日立案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6月7日作出(2021)辽02执异316号执行裁定书,变更唐山市丰润区太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经过对被执行人土地、工商、银行、车辆等线上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电话约谈,其无法提供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大民三初字第24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曹洪涛执行员  王 强执行员  闫红旭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乐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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