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永刚、陈庆中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19民终93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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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19民终9320号案件名称
陆永刚、陈庆中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陆永刚;陈庆中案件缘由
股权转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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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9民终9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陆永刚,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庆中,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凤,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清才,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永刚因与被上诉人陈庆中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1)粤1973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庆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陆永刚继续履行2020年7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二、判令陆永刚向陈庆中支付股权转让款528000元及利息6688元(以540000元为本金,按照2%/月的标准,从2020年8月28日起计至上述股权转让款清偿之日止,暂至2020年9月15日,利息为6688元);三、判令陆永刚配合陈庆中办理陈庆中持有众智智能科技(东莞)有限公司39%股权过户变更登记于陆永刚名下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四、判令陆永刚向陈庆中支付违约金152000元;五、判令陆永刚向陈庆中支付律师费24000元;六、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陆永刚承担。陆永刚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双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二、判令陈庆中退还已支付转让合同款152000元;三、反诉诉讼费用由陈庆中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陆永刚继续履行与陈庆中于2020年7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二、陆永刚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陈庆中支付股权转让款528000元及利息[以528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陆永刚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陈庆中支付律师费24000元;四、陆永刚应于付清上述债务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陈庆中将其持有的众智智能科技(东莞)有限公司39%的股份变更登记至陆永刚名下;五、驳回陈庆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陆永刚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5453.44元,由陈庆中负担1177.44元,陆永刚负担4276元。本诉受理费陈庆中已预交。本案一审反诉受理费1670元,由陆永刚负担。反诉受理费陆永刚已预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1)粤1973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书。陆永刚上诉请求:一、改判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陈庆中退还已支付的152000元转让款;二、改判驳回陈庆中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三、一审本诉及反诉受理费、二审上诉费用均由陈庆中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是涉及众智智能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科称众智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根据公司人格独立原则,公司成立后,公司拥有独立的资产、独立的主体,所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或者事务均应以公司成立时的《章程》及《合作成立公司框架协议》为依据。2019年11月19日,本案双方及其他股东共同签署合作协议,2019年12月12日公司注册成立。2020年7月16日双方签署《股权转让合同》。根据《合作成立公司框架协议》第五条第2款约定,公司成立后3年内,不允许退股;第4款约定,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单方面退股的,经评估公司全部资产后,按照持股人持股的50%价值退出。综上,双方签署的转让协议并未按照《合作成立公司框架协议》执行,转让双方约定的股权价值远远大于其实际价值。因为公司成立后,各股东投入的资金均成为公司的资产,公司运营半年后,产生的工人工资、水电、租金、运营开支、设备折旧等等成本扣除后,公司资产已是负数。各股东的股权价值已经远远小于投入时的现金价值。所以各股东在合作协议中才会约定按照持股人持股的50%价值退出。陆永刚是本着诚信良心合作原则,才与陈庆中签署了股权转让合同。实际上,该股权转让价值远远大于陈庆中实际持有的股权真实价值。因此,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违反了公司成立初的《合作成立公司框架协议》,继续履行会对陆永刚非常不利、显失公平,依法应当解除。二、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约定,如陆永刚未及时足额支付转让款,视为陆永刚违约,陈庆中无条件解除合同,已付转让款作为违约金,直接赔偿给陈庆中。根据该条款的本意,由于陆永刚未及时支付转让款,陆永刚主张解除转让合同。如果双方能够协商,陆永刚也可以考虑将已付转让款152000元作为对陈庆中的补偿,双方仍继续经营公司。三、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因发生情势变更,继续履行将对陆永刚明显不公平,依法应当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签署于2020年7月16日,陆永刚本着诚信良心合作原则,才与陈庆中签署了股权转让合同。初衷是虽然公司暂时亏损,没有盈利,但只要坚持下去,即使陆永刚自己贴钱给陈庆中,也是愿意的。由于在2020年8月19日,东莞市生态环境局发布通知,石马河流域的新建、扩建的废水转移建设项目,环评文件金部暂停审批。而公司正处于该范围内。由此,本案股权转让涉及的众智公司停止经营,直接导致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综上,陆永刚希望解除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陈庆中继续成为公司股东,继续履行公司成立初的《合作成立公司框架协议》。陈庆中答辩称: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陆永刚、陈庆中、胡克荣、魏念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陆永刚出具的欠条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陆永刚以情势变更、不可抗力为由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均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陆永刚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合作成立公司框架协议》,拟证明根据《合作成立公司框架协议》约定“公司成立后3年内,不允许退股”“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单方面退股的,经评估公司全部资产后,按照持股人持股的50%价值退出”。因此,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并未按照《合作成立公司框架协议》执行,转让双方的股权转让价值远远大于其实际价值,违反了《合作成立公司框架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会对陆永刚不利、显失公司,依法应当解除。陈庆中质证称:对《合作成立公司框架协议》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股权转让合同》于2020年7月16日签订,本案中陆永刚、陈庆中、胡克荣、魏念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陆永刚出具的欠条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陆永刚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陈庆中要求继续履行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据,陆永刚要求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据。结合陆永刚的上诉意见,本院分析如下:首先,陆永刚上诉提交的《合作成立公司框架协议》第五条第二款及第四款约定的是股东退出公司,由公司将股东的股份折价收回的情形,而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是陈庆中将众智公司的股份转让给陆永刚,由陆永刚向陈庆中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两份协议约定的内容完全不同。《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与《合作成立公司框架协议》并不存在冲突之处,陆永刚以案涉《股权转让合同》违反了《合作成立公司框架协议》的约定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解除,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约定,陆永刚未按期足额付清股权转让款的,视为陆永刚违约,陈庆中有权无条件单方解除合同,陆永刚已付款项作为违约金,直接赔偿给陈庆中。现陆永刚未按期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陈庆中在本案中有权选择解除合同,也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最后,众智公司在注册成立时,按照当时的政策文件规定,未能办理相应项目的环评文件。且,陆永刚在一审庭审中亦确认陆永刚、陈庆中等人多次在股东会议上讨论环评文件的风险,由此可见,众智公司在成立时,各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陆永刚均是知悉项目能否办理环评文件的风险,且众智公司成立时与《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政策并未发生重大变化,因此,陆永刚以项目无法办理环评文件属于情势变更,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明显不公平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综上,陆永刚要去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陆永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执行。陆永刚未按照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审法院结合陈庆中的诉讼请求判令陆永刚继续履行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陆永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陆永刚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卫审判员 魏 术审判员 邹凤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晓勇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19民终9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陆永刚,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庆中,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凤,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清才,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永刚因与被上诉人陈庆中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1)粤1973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庆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陆永刚继续履行2020年7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二、判令陆永刚向陈庆中支付股权转让款528000元及利息6688元(以540000元为本金,按照2%/月的标准,从2020年8月28日起计至上述股权转让款清偿之日止,暂至2020年9月15日,利息为6688元);三、判令陆永刚配合陈庆中办理陈庆中持有众智智能科技(东莞)有限公司39%股权过户变更登记于陆永刚名下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四、判令陆永刚向陈庆中支付违约金152000元;五、判令陆永刚向陈庆中支付律师费24000元;六、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陆永刚承担。陆永刚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双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二、判令陈庆中退还已支付转让合同款152000元;三、反诉诉讼费用由陈庆中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陆永刚继续履行与陈庆中于2020年7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二、陆永刚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陈庆中支付股权转让款528000元及利息[以528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陆永刚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陈庆中支付律师费24000元;四、陆永刚应于付清上述债务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陈庆中将其持有的众智智能科技(东莞)有限公司39%的股份变更登记至陆永刚名下;五、驳回陈庆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陆永刚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5453.44元,由陈庆中负担1177.44元,陆永刚负担4276元。本诉受理费陈庆中已预交。本案一审反诉受理费1670元,由陆永刚负担。反诉受理费陆永刚已预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1)粤1973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书。陆永刚上诉请求:一、改判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陈庆中退还已支付的152000元转让款;二、改判驳回陈庆中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三、一审本诉及反诉受理费、二审上诉费用均由陈庆中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是涉及众智智能科技(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科称众智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根据公司人格独立原则,公司成立后,公司拥有独立的资产、独立的主体,所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或者事务均应以公司成立时的《章程》及《合作成立公司框架协议》为依据。2019年11月19日,本案双方及其他股东共同签署合作协议,2019年12月12日公司注册成立。2020年7月16日双方签署《股权转让合同》。根据《合作成立公司框架协议》第五条第2款约定,公司成立后3年内,不允许退股;第4款约定,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单方面退股的,经评估公司全部资产后,按照持股人持股的50%价值退出。综上,双方签署的转让协议并未按照《合作成立公司框架协议》执行,转让双方约定的股权价值远远大于其实际价值。因为公司成立后,各股东投入的资金均成为公司的资产,公司运营半年后,产生的工人工资、水电、租金、运营开支、设备折旧等等成本扣除后,公司资产已是负数。各股东的股权价值已经远远小于投入时的现金价值。所以各股东在合作协议中才会约定按照持股人持股的50%价值退出。陆永刚是本着诚信良心合作原则,才与陈庆中签署了股权转让合同。实际上,该股权转让价值远远大于陈庆中实际持有的股权真实价值。因此,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违反了公司成立初的《合作成立公司框架协议》,继续履行会对陆永刚非常不利、显失公平,依法应当解除。二、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约定,如陆永刚未及时足额支付转让款,视为陆永刚违约,陈庆中无条件解除合同,已付转让款作为违约金,直接赔偿给陈庆中。根据该条款的本意,由于陆永刚未及时支付转让款,陆永刚主张解除转让合同。如果双方能够协商,陆永刚也可以考虑将已付转让款152000元作为对陈庆中的补偿,双方仍继续经营公司。三、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因发生情势变更,继续履行将对陆永刚明显不公平,依法应当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签署于2020年7月16日,陆永刚本着诚信良心合作原则,才与陈庆中签署了股权转让合同。初衷是虽然公司暂时亏损,没有盈利,但只要坚持下去,即使陆永刚自己贴钱给陈庆中,也是愿意的。由于在2020年8月19日,东莞市生态环境局发布通知,石马河流域的新建、扩建的废水转移建设项目,环评文件金部暂停审批。而公司正处于该范围内。由此,本案股权转让涉及的众智公司停止经营,直接导致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综上,陆永刚希望解除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陈庆中继续成为公司股东,继续履行公司成立初的《合作成立公司框架协议》。陈庆中答辩称: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陆永刚、陈庆中、胡克荣、魏念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陆永刚出具的欠条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陆永刚以情势变更、不可抗力为由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均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陆永刚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合作成立公司框架协议》,拟证明根据《合作成立公司框架协议》约定“公司成立后3年内,不允许退股”“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单方面退股的,经评估公司全部资产后,按照持股人持股的50%价值退出”。因此,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并未按照《合作成立公司框架协议》执行,转让双方的股权转让价值远远大于其实际价值,违反了《合作成立公司框架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会对陆永刚不利、显失公司,依法应当解除。陈庆中质证称:对《合作成立公司框架协议》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股权转让合同》于2020年7月16日签订,本案中陆永刚、陈庆中、胡克荣、魏念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陆永刚出具的欠条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陆永刚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陈庆中要求继续履行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据,陆永刚要求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据。结合陆永刚的上诉意见,本院分析如下:首先,陆永刚上诉提交的《合作成立公司框架协议》第五条第二款及第四款约定的是股东退出公司,由公司将股东的股份折价收回的情形,而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是陈庆中将众智公司的股份转让给陆永刚,由陆永刚向陈庆中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两份协议约定的内容完全不同。《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与《合作成立公司框架协议》并不存在冲突之处,陆永刚以案涉《股权转让合同》违反了《合作成立公司框架协议》的约定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解除,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约定,陆永刚未按期足额付清股权转让款的,视为陆永刚违约,陈庆中有权无条件单方解除合同,陆永刚已付款项作为违约金,直接赔偿给陈庆中。现陆永刚未按期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陈庆中在本案中有权选择解除合同,也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最后,众智公司在注册成立时,按照当时的政策文件规定,未能办理相应项目的环评文件。且,陆永刚在一审庭审中亦确认陆永刚、陈庆中等人多次在股东会议上讨论环评文件的风险,由此可见,众智公司在成立时,各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陆永刚均是知悉项目能否办理环评文件的风险,且众智公司成立时与《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政策并未发生重大变化,因此,陆永刚以项目无法办理环评文件属于情势变更,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明显不公平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综上,陆永刚要去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陆永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执行。陆永刚未按照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审法院结合陈庆中的诉讼请求判令陆永刚继续履行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陆永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陆永刚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许卫审判员魏术审判员邹凤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吴晓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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