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长伟、白玉宝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2827执6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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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827执693号案件名称
孙长伟、白玉宝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和静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孙长伟;白玉宝案件缘由
民事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827执693号申请执行人:孙长伟,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执行人:白玉宝,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巴润哈尔莫敦镇哈尔乌苏村四组59号。 本院在执行孙长伟与白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和静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9日作出(2020)新2827民初640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孙长伟于2021年7月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133995元,本院于2021年7月4日已依法受理。 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白玉宝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白玉宝已向申请执行人孙长伟偿还30000元给付义务,余款103995元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1、2022年1月10日前白玉宝向孙长伟偿还欠款60000元;2022年5月1日前白玉宝将剩余未偿还款43995元一次性向孙长伟付清,即了结本案;2、申请执行人孙长伟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院书面作出撤回执行申请,撤回对本案的执行,如被执行人白玉宝未在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向申请执行人孙长伟支付,申请执行人有权恢复对案件的执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罗启明审判员 桑智刚审判员 达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志超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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