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某某公司、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05民初12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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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05民初1291号案件名称
江苏某某公司、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衡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江苏某某公司;湖南某某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05民初1291号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扬中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鄂某某,扬中市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系公司员工。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因疫情原因,委托诉讼代理人鄂某某远程视频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和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1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就被告产业园厂房动力配电母线槽安装工程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总价1500000元。现原告于2019年11月30日前按被告要求生产、安装完毕,设备正常运行,被告已付款1000000元,余款50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由于原告工程交付不满足施工合同的质量标准,没有尽到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因此被告才拒绝支付相应尾款;二、被告逾期支付尾款的原因系由于原告的违约和质量问题,且合同中没有相应的约定,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9日,被告作为为发包方,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将产业园厂房动力配电母线槽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2019年11月31日,工程竣工,原告将该工程移交给被告验收。2020年10月15日,被告在《工程验收移交单》、《工程结算单》、《培城-动力配电母线槽安装工程交验单》上签字盖章,并于同日出具了《产业园厂房动力配电母线槽安装工程结算意见书》,结算意见为:1、施工方按照设计(含变更)安装完成,投运后正常,符合合同要求,工程合同金额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2、现场对实际工程量进行了核审,符合设计要求。双方在《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尾款5%(即人民币75000元,大写:柒万伍仟元整)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壹年后无息支付”。现被告已支付工程价款1000000元,余款500000元尚未支付。经原告催要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21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函》,要求原告按合同要求整改,否则停止支付后续款项,并保留追究因原告违约所造成的所有法律责任及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设备清单及价格明细表》、《培城-动力配电母线槽安装工程交验单》、《产业园厂房动力配电母线槽安装工程结算意见书》、《工程验收移交单》、《工程结算单》,被告提供的《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函》,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均为合同适格主体,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拒付尾款及逾期利息的辩称,本院认为,该工程已经建设完成,经过被告验收合格并出具了结算意见书,另双方在《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了付款的阶段和方式,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并办理完工程结算后及时支付除质保金外所有价款,被告主张拒付尾款及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原告施工的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有质量问题为由,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申请的事项与本案无关,如被告认为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不予准许被告的鉴定申请。另外,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本工程保质期限为壹年,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七条第四款约定“尾款5%(即人民币75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壹年后无息支付……”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甲方即被告验收合格之日为2020年10月15日,所以质保期应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质保期限尚未到期,尾款75000元应按合同约定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现工程已经全部施工完毕且经被告出具结算意见书认定符合合同要求,作为发包方的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除质保金之外的全部价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余款42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42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0元,减半收取4475元,由被告湖南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志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欧尹鑫书 记 员 管品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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