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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鑫盛源物流有限公司、孙海涛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04民初35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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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804民初3597号
  • 案件名称

    营口鑫盛源物流有限公司、孙海涛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营口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营口鑫盛源物流有限公司;孙海涛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04民初3597号原告:营口鑫盛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09-海滨快乐园G区-1#门市二层。法定代表人:赵德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静、李鸥,辽宁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海涛,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无业,现住营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夕,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营口鑫盛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海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鑫盛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静、李鸥、被告孙海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口鑫盛源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车辆购置税垫付款65444.44元及利息(以65444.44元本金为基数,以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5月期间,被告购买了案涉车辆辽H×××××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辽H×××××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被告将案涉车辆挂靠在原告处。2017年4月18日原告为辽H×××××重型半挂牵引车垫付车辆购置税24102.56元、辽H×××××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垫付车辆购置税7350.43元,2017年5月4日原告为辽H×××××重型半挂牵引车垫付车辆购置税28974.36元、辽H×××××重型集装箱半挂车5017.09元。原告与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车辆购置税理应由被告支付。现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孙海涛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原系合作经营关系,在2016年-2018年合作经营期间原告将被告所有的车辆编入原告公司车队统一运营,由原告统一安排运输任务、统一收取运费、支付费用,年底结算利润,双方因营收账目等问题产生了争议,对于合作期间的往来款项由于账目及原始凭证均保存在原告处,原告拒绝提供也拒绝进行审计,仅提供了一份原告方单方制作的账目称合作产生了严重的亏损。2019年原告就以追偿权为由,将在合作经营期间的原告支付的部分费用单独向原告提起(2019)辽0804民初5225号诉讼,在该案中被告既主张双方对于在合作经营期间的账目是没有进行过审计的,如果能将支付的费用予以单独追偿,那么原告就应当返还车辆在合作经营期间统一收取的逾400余万元的运费,并要求原告提供原始凭证对收支情况予以审计,后原告予以撒诉。2020年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又以民间借贷纠纷将双方合作经营期间一笔20万元的往来款对被告提起(2020)辽0804民初720号诉讼,而该笔往来款在合作经营期间的账目中赫然在列,均属于合作期间的往来款,贵院因没有审计结果对该案中止诉讼。二、涉案的款项是被告支付的而并非原告垫付。2016年原、被告开始合作较为顺畅,2017年初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再次购买车辆进行扩大经营,被告在2017年以贷款方式购买了车辆,车辆相关税费巳经支付给了原告,购车部分的款项被告并不欠款。综上,原、被告在合作经营期间的账目应以全部收入扣减全部支付的数额作为结算依据,而并非以支出的某项费用作为依据,并且该费用被告已经明确支付给了原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分别为:1.原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辽H×××××、辽H×××××、辽H×××××、辽H×××××及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8民终19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车辆当时挂靠在原告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被告质证为,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醒法庭注意的是,双方并非一般的挂靠关系,双方为合作经营的关系,详见该判决书的第三页上数第五行,在该案中已经查明,双方是以口头方式进行了合作经营,而并非一般的挂靠经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理由为行驶证相关部门颁发,具有真实性,1901号民事判决书系第生效的文书。2.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即税收完税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车辆购置税的事实。被告质证为,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的事实。由于车辆运营必须登记在公司名下进行,所以所有的完税纳税均由公司的名义来进行,不可能以个人名义进行,所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也是在原告处。原被告之间合作经营就是以这种方式进行了。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无法证明垫付的事实。3.被告提供的起诉状、(2019)辽0804民初5225号民事裁定书、起诉状、(2020)辽804民初720号民事裁定书、合作期间的明细账目,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开始合作,原告将被告所有的车辆编入其公司车队运营,由原告公司统一收取运费统一管理,并支付司机工资,双方因合作利润问题产生争议,被告仅提供了一份明细账,称运营出现了亏损,2009年原告已为被告垫付费用为由将被告诉至贵院,在庭审中被告要求提供明细账的原始凭证,经营状况进行审计后,原告予以撤诉。2020年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姜盛希又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同样因没有审计结果中止审理。原告质证为,对此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账单所列项目并没有车辆购置税这一项;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以及原告在其它案件中给被告提供的账目。4.被告提供的(2021)辽804民初826号民事判决书、(2021)辽08民终19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产生争议后,原告不配合被告检车等事项,导致被告车辆停运,被告将原告诉至贵院,要求其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经查明,双方为合作经营关系。原告质证为,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此份证据中法已认定原告与被告是车辆挂靠关系,并不是被告所说的合作经营关系。本院对该予以采信,理由为系生效法律文书。5.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证明2017年3月24日被告将新购置车辆手续花费的相关费用总计118300元支付给了原告单位使用的方胜敏尾号为4377的账号,该人系姜盛希的岳父,该账户为原告公司周转各项资金所用。在(2019)辽0804民初5225号案件的各项往来亦是通过该银行卡实现的。原告质证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流水只能体现出被告孙海涛与案外人方胜敏之间有账目往来,但并不体现账目的具体用途,更不能据此认定其所支付的118300元系本案的车辆购车购税款。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可以证明被告向方胜敏账户打入118300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5月期间,被告购买了案涉车辆辽H×××××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辽H×××××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原告提供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上显示,上述四台车的纳税人均为营口鑫盛源物流有限公司。2017年4月18日辽H×××××缴纳税款24102.56元、辽H×××××缴纳税款7350.43元。2017年5月4日辽H×××××缴纳税款28974.36元、辽H×××××缴纳税款5017.09元,合计为65444.44元。2017年3月24日被告从其中国农业银行的卡中向方胜敏的卡中转款118300元,被告称该笔款项是为上述四台车办理购置税、缴纳保险等相关费用。方胜敏为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姜盛希的岳父。2019年原告以追偿权为案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9)辽0804民初5225号,后该案驳回原告的起诉。2020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姜盛希以个人名义起诉被告要求给付借款,本院作出(2020)辽0804民初72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因本案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裁定中止诉讼。2021年被告起诉原告要求解除挂靠关系,本案作出(2021)辽0804民初82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8民终190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上述判决中查明原被告一起以口头方式合作经营。被告提供了2017-2018年的账册,该账目系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账册上标明孙海涛2017年及2018年利润明细。鉴于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21)辽0804民初359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告孙海涛价值65444.44元的财产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账目及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上看,原被告双方系合作经营关系。双方之间在合作经营期间相互往来较多,车辆以原告公司的名义经营缴纳购置税,必然要落户在原告名下。款项是原告所交还是被告称转账的118300元无法分清。双方只有对合作经营期间进行清算,才能一目了然。现原告单独拿出合作经营期间一笔款项进行诉讼,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营口鑫盛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7元,保全费674元,计2111元由原告营口鑫盛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霍建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路 鑫书 记 员 王丽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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