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京东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广州趣铭贸易有限公司,谢丽芳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2021)渝0113执3680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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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13执3680号之一案件名称
重庆京东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广州趣铭贸易有限公司,谢丽芳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重庆京东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广州趣铭贸易有限公司;谢丽芳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1)渝0113执368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重庆京东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云计算产业园39栋2单元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UTC3705。法定代表人:张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炜,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可,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州趣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2号2411A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5833928505。法定代表人:谢丽芳,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谢丽芳,女,198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申请执行人重庆京东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趣铭贸易有限公司、谢丽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渝0113民初206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广州趣铭贸易有限公司、谢丽芳逾期未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4月2日受理申请执行人重庆京东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强制执行申请后,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责令其限期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431136.7元及利息等,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广州趣铭贸易有限公司、谢丽芳名下资产如下:1.最近一次银行开户情况查询结果反馈时间单位有无结果余额可用余额2021/8/20 12:49中国建设银行有3.8202021/8/20 12:21中国工商银行有11110 2021/8/20 14:30中国农业银行有618.2802021/8/20 12:25招商银行有0.3302021/8/20 14:1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0.13-430970.42021/8/20 12:25招商银行有0.0902021/8/20 12:37浦发银行有0.0302021/8/20 14:30中国农业银行有002021/8/20 14:30中国农业银行有002021/8/20 14:30中国农业银行有002021/8/20 12:50中国建设银行有002021/8/20 12:50中国建设银行有002021/8/20 12:50中国建设银行有002021/8/20 12:50中国建设银行有002021/8/20 12:21中国工商银行有002021/8/20 12:21中国工商银行有002021/8/20 12:21中国工商银行有002021/8/20 12:21中国工商银行有002021/8/20 12:25招商银行有002021/8/20 12:25招商银行有002021/8/20 12:25招商银行有002021/8/20 12:29兴业银行有0-431136.72021/8/20 12:28华夏银行有002021/8/20 12:21广发银行有002021/8/20 12:21中国工商银行有-6856.79 2021/8/20 12:21中国工商银行有-6856.79 2.车辆查询结果:反馈时间单位有无结果号牌号码车辆品牌2021/8/22公安部车辆有闽DBR3XX宝马牌3.其他资产:本院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广州趣铭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公积金、工商、车辆、保险、不动产登记信息等资产进行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对被执行人谢丽芳名下的公积金、工商、证券、不动产登记信息等资产进行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1年7月5日、9月16日分别划拨被执行人谢丽芳银行存款9370.94元、11728元,并于2021年7月5日、9月16日分别支付给申请执行人9320.94元、11653元,本院分别收取执行费50元、75元;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查封谢丽芳名下闽DBR3XX号车辆,未实际扣押该车辆,本院未启动处置程序;谢丽芳名下有两笔商业保险,申请执行人申请不提取;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告知本案执行相关情况,申请执行人重庆京东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广州趣铭贸易有限公司、谢丽芳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江 渝审 判 员 钟宇斌审 判 员 秦晓亮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 官助 理 刘陈军书 记 员 肖鸿丹 - 1 -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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