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耀安、李浩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3民初13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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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23民初1354号案件名称
庞耀安、李浩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子长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庞耀安;李浩;高成如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23民初1354号 原告:高成如,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子长市,居民。被告:李浩,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子长市,居民。被告:庞耀安,女,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子长市,居民,系被告李浩之母。原告高成如与被告李浩、庞耀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成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浩、庞耀安经法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成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李浩偿还原告高成如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5月15日起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6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执行时扣除已付利息4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庞耀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高成如与被告庞耀安夫妻系朋友关系。2018年5月15日,被告李浩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高成如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李浩向原告高成如出具借条并签名、按印,被告庞耀安自愿为儿子李浩的该笔借款做担保,借款后,被告李浩只清偿了4000元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再未清偿,保人庞耀安也未履行保人责任。原告高成如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李浩、庞耀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李浩、庞耀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但其在庭前与法院干警的微信送达谈话笔录中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成如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5月15日起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6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执行时扣除已付利息4000元);二、由被告庞耀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元,减半收取472元,由被告李浩、庞耀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晓彦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封 帅 1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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