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超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沙分行等信用卡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75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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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7585号案件名称
李超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沙分行等信用卡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李超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沙分行;陈爱华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7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超颖,男,197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梅,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沙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中25号159房、160房、161房、162房。负责人:韩迎风,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钦,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求莹,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原审被告:陈爱华,女,197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上诉人李超颖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沙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南沙分行)、原审被告陈爱华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20)粤0191民初10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超颖上诉请求:1.改判确认李超颖向农业银行南沙分行贷款总数额为152000元;2.改判李超颖应偿还未还本金为131458.26元(计算方式:李超颖已还6期本金加利息共计23741.72元,其中每个月利息为533.33元,用23741.72元减6个月利息3199.98元,还款本金的数额为20541.74元,用152000-20541.74=131458.26元);3.改判李超颖以131458.26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年来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在一审过程中农业银行南沙分行提供的证据转账凭据,用来证明李超颖收到农业银行南沙分行支付的贷款200000元,事实上这些凭据都是农业银行南沙分行单方打印出来的凭据,在李超颖去银行网点打印的银行流水里面根本就没有体现出来该笔200000元进账的记录。李超颖实际只是收到了152000元。一审法院曾要求农业银行南沙分行提交李超颖的银行流水,来证明确实支付了200000元,但李超颖并未接收到农业银行南沙分行提交的银行流水,一审判决却认定农业银行南沙分行支付了200000元。二、涉案贷款完全符合贷款性质而非信用卡性质,信用卡的性质是提起授予额度,然后提前消费,在消费后进行还款并且还款后该信用卡是在授予的额度内是可以反复使用的。而李超颖的这笔借款只有还款的义务没有反复使用的权利,所以用信用卡的性质来确定李超颖的借款方式为信用卡借款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对于法律关系的认定是不正确的。李超颖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乐分易”分期业务申请表》,是农业银行南沙分行单方拟制的格式条款合同,农业银行南沙分行也没有对里面的内容充分解释给李超颖,李超颖对于该借款行为自认是申请贷款,而不是信用卡,本案应是借贷关系,而不是信用卡纠纷。综上所述,李超颖认为应该对实际收到的款项数额还款,计算利息的方式也应该按照普通贷款偿还利息。被上诉人农业银行南沙分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超颖的上诉请求并无依据,应予驳回。农业银行南沙分行已依约足额向李超颖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200000元。李超颖应向农业银行南沙分行偿还未还本金180002元。李超颖应以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农业银行南沙分行支付自2020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审被告陈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农业银行南沙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超颖、陈爱华立即向农业银行南沙分行清偿欠款本金180002元及利息、分期手续费、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按逾期款项万分之五按日计算、手续费一期按533.33元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4月11日,利息为514.36元、手续费为2,666.1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为818.77元;自2020年4月12日起的利息和违约金按照前述约定标准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分期手续费计算至60期满止),以上暂计至2020年4月11日金额为184,001.2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李超颖、陈爱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超颖于2019年5月21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李超颖、陈爱华于2019年5月22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乐分易”分期业务申请表》及其细则,向农业银行南沙分行申请“乐分易”分期业务,金额为200000元,分期期数为60期(60个月),分期手续费为32,000元。“乐分易”分期业务细则约定: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信用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在信用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本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本金收取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和其他相关费用。申请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本金计入信用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逾期还款违约金、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6%,金额为32000元,采取分期偿还的方式。另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南沙分行于2019年6月4日向李超颖发放贷款200000元。截至2020年4月11日,该账户欠付本金180002元、利息514.36元、违约金818.77元、手续费2666.11元(每期手续费为533.33元)。在诉讼前,一审法院根据农业银行南沙分行的申请,对李超颖名下价值184001.24元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农业银行南沙分行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144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乐分易”分期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李超颖、陈爱华未按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农业银行南沙分行要求李超颖、陈爱华还清本金180002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手续费、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农业银行南沙分行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自2020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至60期满止的手续费具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超颖、陈爱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沙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80002元和支付利息、分期手续费、逾期还款违约金(截止至2020年4月11日的利息为514.36元、分期手续费为2666.1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为818.77元;自2020年4月12日起的利息、分期手续费、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并按相同利率标准按月计收复利,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分期手续费按照每期533.33元的标准计算至60期满止)。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30元(含保全申请费1440元、受理费1990元),由李超颖、陈爱华负担(直接支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沙分行)。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农业银行南沙分行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作为证据,拟证明农业银行南沙分行已依约足额向李超颖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200000元。李超颖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该证据显示转账到李超颖账户是200000元,同时两笔100000元消费出去,不清楚款项的流向;李超颖向农业银行南沙分行申请贷款200000元,银行当时的代办人员先把利息一次性扣除,剩下的152000元给到李超颖,李超颖愿意偿还152000元本金,因为利息已经支付过了,所以农业银行南沙分行计算的每期的利息和本金不准确。本院认为,农业银行南沙分行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据,且上述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李超颖是否应向农业银行南沙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80002元和支付利息、分期手续费、逾期还款违约金。对此争议,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李超颖向农业银行南沙分行申领信用卡,并签署《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乐分易”分期业务申请表》,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信用卡纠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农业银行南沙分行提交的《支付委托书》和业务凭证等证据,显示其已于2019年6月4日向李超颖账户发放贷款200000元。李超颖主张其仅收到152000元、银行代办人员将利息一次性扣除,但其提交的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银行流水载明转入152000元的是“刘*欣”而不是农业银行南沙分行,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刘*欣”是农业银行南沙分行的工作人员,据此,一审判决对李超颖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农业银行南沙分行已向李超颖发放贷款200000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再次,农业银行南沙分行提交的交易流水等证据显示,李超颖收到200000元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20年4月11日欠付本金180002元、利息514.3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818.77元、分期手续费2666.11元。李超颖对此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一审判决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判决李超颖、陈爱华向农业银行南沙分行偿还上述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最后,由于信用卡透支交易本质上是金融机构向持卡人出借款项,而李超颖、陈爱华违约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酌定从2020年4月12日起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分期手续费虽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但合计不应超出年利率24%。一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李超颖主张以131458.2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来计算利息,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超颖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20)粤0191民初10877号民事判决为:李超颖、陈爱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沙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80002元和支付利息、分期手续费、逾期还款违约金(截止至2020年4月11日的利息为514.36元、分期手续费为2666.1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为818.77元;自2020年4月12日起的利息、分期手续费、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并按相同利率标准按月计收复利,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分期手续费按照每期533.33元的标准计算至60期满止,但合计标准以年利率24%为限);二、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李超颖、陈爱华共同负担194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沙分行负担50元;一审财产保全费1440元,由李超颖、陈爱华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5元,由李超颖负担500.05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沙分行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 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艳婷吴云燕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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